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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杉鴻
被 告 蔡杉山
蔡三連
蔡杉榮
蔡三益
蔡秀月
蔡秀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三連
被 告 蔡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型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兩造依應繼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兩造各依八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杉山、蔡秉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以繼承方式取得,為納稅及管理處分方便之故,原告認有變更共有型態之必要,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爰起訴請求之。
並聲明:就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公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即各持8分之1。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杉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則以: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蔡杉山、蔡秉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 )。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到庭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足採信。
2、又原告主張渠等因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土地,且共有八位繼承人,核與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之登記資料相符,此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
3、另本件原告主張欲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亦為被告蔡杉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等人所同意,另被告蔡杉山、蔡秉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辯論,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民法第829、830、1164條規定,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將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終止,並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認定。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其主張之分割分割方法,亦屬適當。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9、830、1164條等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蔡竹木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由兩造所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割為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由兩造各依八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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