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3,營簡聲,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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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顏銘詳
聲 請 人 楊清心
相 對 人 余崑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9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95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95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35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顏銘詳之執行命令),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該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依本院103年度營簡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依該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若屆期不履行,願連帶給付十萬元違約金」等語,認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該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

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4167元【計算式:100000元×年息5%×2年1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參酌相對人植栽運用所受影響,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延宕之可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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