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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怡姍
相 對 人 陳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營簡字第三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0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⒈相對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已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而聲請人復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346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03年度營簡字第34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本件並無不供擔保,即可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爰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利息等,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堪認為因無法運用該筆6萬元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利息損害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再參照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合理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
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8,500元【計算式:6萬元百分之5(2+10 /12)】,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5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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