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前已取得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
- ㈡、本件需用電土地尚在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中,原告仍為需用電
- ㈢、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且該土地之現況為已開闢之計畫道路
- ㈣、需用電土地確實非通過被告所有土地無法設置電線,惟因被
- ㈤、縱台電公司得以電業法第50條規定施作線路,亦無礙原告依
- ㈥、被告辯稱原告申請供電之建築早已有電力供應,自無經系爭
- ㈦、綜上所述,原告申請需用電之土地確有非經過被告所有土地
- ㈧、並聲明:⑴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台電公司,於被告所有座落
- 三、被告蔡佳秀、周翠萍抗辯則以:
- ㈠、被告蔡佳秀將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6日信託予被告周翠萍,
-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6條主張管線安設權,應屬無理由
- ㈢、系爭土地於遭台南市新營區公所強鋪柏油前,其上尚有地上
- ㈣、原告所稱需用電土地私設(屋內)線路與台電公司公共(屋
- ㈤、台電公司之電力規劃,並非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要
- ㈥、原告倘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規定,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之
-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當事人適格。
- ㈡、按電業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
-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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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春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楊淑賢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蔡佳秀
周翠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間管線安設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被告翁秀鶯部分,而被告蔡佳秀、周翠萍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同意之。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為安設電線及接通電力等行為,以供電予台南市○○區○○段000000號至736-32號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台電公司,於被告所有座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附圖所示位置,設置電力管線,並供電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至736-23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至736-32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已取得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至49號之建築使用執照,並將上開建築出售予訴外人邱凱達等人,嗣後,原告為完成交屋事宜,乃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消費性供電服務,並完成繳費。
1、詎料,台電公司於臺南市新營區新北六街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工完畢後,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翁秀鶯竟以存證信函要求台電公司拆除已安裝之管線,台電公司並因此停止施工,要求原告取得翁秀鶯之同意書後,始願完成供電設施並提供消費性供電服務。
而翁秀鶯嗣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蔡佳秀(被告蔡佳秀為翁秀鶯之外甥女),被告蔡佳秀復以信託為名義,將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周翠萍(周翠萍乃翁秀鶯之媳婦);
而被告周翠萍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固有容忍第三人台電公司設置管線之義務,然其僅為形式所有權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被告蔡佳秀依信託法第3條但書或第16條之規定仍得終止信託關係或就被告周翠萍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聲請法院為變更,是被告蔡佳秀應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亦歸屬被告蔡佳秀,業此,被告等均有容忍第三人台電公司設置管線之義務。
2、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之供電服務非經系爭土地無法設置,亦無其他替代方案,此有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是以,原告所申請用電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736-26至736-32地號土地(下稱需用電土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於渠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下為安設電線及接通電力等行為。
㈡、本件需用電土地尚在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中,原告仍為需用電土地之利用人,自得依民法第8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1、經查,原告興建「春禹四季」係與原需用電土地之所有人王英林「合建分售」,即原告利用訴外人王英林所有之需用電土地興建房屋,雙方合享土地開發之利益,有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可證,而依前大法官謝在全所著物權法新紀元第5頁「至若該工作物為土地或建築物利用權人所建者,則本於其原有地位本即有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也」,需用電土地上的建物為原告所建,故依照上開前大法官謝在全之見解,原告自可按民法第800-1條及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在渠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電力管線等行為。
2、原告雖已將需用電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給李秋鳳等人,但尚未交付需用電土地給李秋鳳等人使用,故需用電土地尚在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中,原告仍為需用電土地之利用人無訛。
㈢、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且該土地之現況為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並有長年為鄰近住戶電力、水力、電視、電信等各種纜線設置之管道,原告之電力線設置實不至影響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現況與使用,亦不致對系爭土地之價值有所減損。
1、被告雖以航照圖主張系爭土地未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然依該航照圖可發現,系爭土地南方即有建物,且該建物南方僅有狹窄之防火巷,寬度不足以使車輛通過,實無以該防火巷為主要進出通道之可能,況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有土地旁之既有住戶(即航照圖上,被告所有土地南方之建物)其大門係面對被告所有土地,且自71年即以南建局線字第73號建築線指定,此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可見系爭土地確實已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逾30年。
2、實則系爭土地及該土地南邊之建地原為訴外人沈居山、沈水定所共有,其後因原所有權人沈居山、沈水定計畫於南邊之建地建築房屋出售,乃以系爭土地作為出入之道路使用,並自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且自斯時起即於其下鋪設有水力、電力、電信等各種管線以供應周遭居民日常生活所需,至今已逾30年,則縱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動,但繼受者理應繼受其負擔。
3、再者,被告雖提出鄰近住戶之證明書主張被告所有土地並未供公眾往來通行,然而,依該證明書觀之,僅證明系爭土地於97年之前與相鄰土地間有魚池隔離,至於系爭土地於97年之前是否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則完全未見,不知如何得以該證明書證明附近居民並未利用系爭土地往來通行?況被告所提出之立證明書人均非居住於系爭土地旁,自無從確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又既系爭土地旁即為魚池,依航空圖觀之,該魚池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對外聯絡,足見若非經由系爭土地往來通行,立證明書人不知如何能至該魚池釣魚?4、又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回函表示:「旨揭二筆土地本所已於民國96年開闢完成為8米計畫道路,且供公眾不特定對象通行至今,故可稱有公用地役關係。
」是以,系爭土地確實業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即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物性質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行使本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共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簡言之,系爭土地僅得維持已開闢之計畫道路現況,無法作為他用,故縱容忍台電公司設置電力線路於地下,以供應消費性用電服務予原告聲請用電之土地,於被告之權益應亦無任何損害。
5、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然原告否認之),系爭土地現況亦為已開闢使用之計畫道路,其下並早已裝設鄰近住戶之電力、水力、電信及有線電視等各種線路,兩旁亦有新營區公所設置之水溝,即便經原告設置電力線路,對於被告所有土地現值以及使用、現況均不至於有所影響。
㈣、需用電土地確實非通過被告所有土地無法設置電線,惟因被告一再以各種手法阻擋台電公司施工,台電公司無奈乃勉強另規劃路線,實則新路線所需費用過高,亦非經由道路設置,並不適宜作為需用電土地供電之線路。
1、蓋電力路線規劃不僅考量距離之遠近,更重要者乃在於該區電力容量、電力引接點、電力平衡、供電安全、土地原有使用情形等諸多因素,而本件需用電土地確實非經被告所有土地無法設置電力線,此有原告所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新營字102年4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2、原告亦曾詢之台電公司,是否得以鄰近建物之電力纜線供應本件需用電土地,惟經台電公司表示,需用電土地須直接由系爭土地旁之亭置式變壓器連接高壓電纜,至需用電土地前方所新設置亭置式變壓器,經亭置式變壓器電力處理降低電壓後,再供應一般家庭用電,若逕由鄰近建物之低壓電纜連接供應電力,將導致鄰近建物之電壓不穩,而生用電安全疑慮,故無法直接由鄰近建物之低壓電纜供應之。
3、證人黃聖儼到庭具結後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陳述系爭土地〈735-9、739-5〉東側之740-7、736-4地號土地是否在申請供電後,台電公司才設置供電管路及電線,之前是否沒有裝設?)740-7在原告申請用電之前就有一小段裝設空管路,當時配合公所裝設空管。
後來原告申請用電才將管路接通到原告的需用電土地,並且電線線路經過強制執行已經接通電路。」
、「(法官問:原告需用電土地四方〈除西側以外〉用電管線安排如何?)東側當初是空地沒有台電管線,北側管線沒有接到738-18〈詳細另調查〉,當時沒有使用北側因為有大樓車道跨越且深度不足裝設高壓管路,且住戶也抗議,為了安全起見沒有考慮,南側柏油路並未成形,有一小段泥巴路,有私人土地暨公有土地,公司依規定寄發通知書,但是未獲地主及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所以沒有埋設。」
、「(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如經由736-10、734-2埋設管線,是否較經由740-7、736-4所需使用管路路徑較少?)南側道路未成形考量整體規劃及經費不會列入台電供電管路設置。」
,依證人黃聖儼之證述可知,本件需用電土地之四周除經系爭土地設置電力管線外,確實並無其他路線可為電力管線之設置,且系爭土地在原告申請用電之前,台電公司即已配合新營區公所於道路鋪設時,在道路下方預埋空管以備將來接通電力之用。
4、被告雖提出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新營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需用電土地並無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實則因翁秀鶯前為阻擋台電公司之施工,竟以鐵皮圍籬將巷道圍住,台電公司為公眾用電之利益,乃勉強另行規劃供電路線,然而,台電公司其後所規劃之路線,事實上工程較原先規劃經系爭土地複雜,該路線乃經過他人私設道路、現耕作中之農地及私有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而該路線所經過之農地及私有空地均尚無任何電力纜線經過其地下,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地下配電管線施工示意圖」即可知,本路線不僅需新設高壓管線、低壓管線、人孔、手孔,且嚴重影響該農地之使用,益徵該路線之規劃實乃不得已為之且事實上亦不可行。
反觀台電公司所規劃經被告所有土地路線,所經過之土地均為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包括被告所有土地業係已開闢完成且供不特定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兩旁設置水溝,地下亦已設置電力、水力、電信等不同種類之纜線,縱經原告設置電力線,亦將不會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所損害,且因本即有相關線路及管道於地下,不僅施工上僅須新設一條高壓電線,且亦不影響所有土地之原有使用。
㈤、縱台電公司得以電業法第50條規定施作線路,亦無礙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主張管線安設權,且原告先前亦曾對台電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主張其得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施作,亦遭鈞院駁回在案。
1、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若土地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即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之,本件需用電土地業經證人黃聖儼證述確有不經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設置電線之情事,自得依法通過上開土地設置電線,至於台電公司是否有權依電業法施作,而無庸經被告同意,此乃台電公司之法定權限,實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線安設無關,縱台電公司有權施作,亦無法改變本件需用電土地確有不經系爭土地無法設置電線之事實。
2、依前大法官謝在全之見解,電業法之規定乃公共事業為工程或業務經營之需要而設取得使用權之規定,並無不動產相鄰之關係,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性質不同,自無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經查,民法第786條第1項係為調和私人間之財產權衝突問題,乃規定若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另電業法第50條至第56條則係為發展電業經營增進公共福利,乃賦予電力業者準公法上之權力,得無庸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電力線路之設置,是其權力主體為電力業者,至於電力業者是否有不動產與土地所有權人相鄰近則非所問。
是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與電業法第50條所規定乃完全不同之事項,並無同一事項有二以上法規之規範,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3、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曾於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案件,對台電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履行供電契約,並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已開闢計畫道路,台電公司應得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施作管線,實無取得被告同意之必要,惟鈞院認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且屬已開發之計畫道路,然仍為私人土地,適用上自應依電業法第51條及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暫停施工,經與所有權人協調同意後始得為之,而不得逕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施工。
是以,本件需用電土地確有不經系爭土地無法設置電線之情事,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管線之設置,台電公司縱得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為線路之施作,亦屬台電公司之權限,與本件需用電土地是否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為管線設置無涉。
㈥、被告辯稱原告申請供電之建築早已有電力供應,自無經系爭土地設置電力纜線之必要,實則原告雖於施工過程中曾申請臨時用電,然並非一般民生消費用電,依台電公司之函文可證明原告聲請供電之建築遲至102年3月27日尚未供電,且需用電土地於未經系爭土地無以供電之情形,遲至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後,始由台電公司依法裝表供電,故被告稱需用電土地無需經系爭土地為供電,顯非事實。
㈦、綜上所述,原告申請需用電之土地確有非經過被告所有土地無法設置電線之情況,且應不至對被告所有土地造成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容忍原告為電線設置及接電行為。
㈧、並聲明:⑴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台電公司,於被告所有座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附圖所示位置,設置電力管線,並供電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至736-23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至736-32地號土地。
⑵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蔡佳秀、周翠萍抗辯則以:
㈠、被告蔡佳秀將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6日信託予被告周翠萍,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即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是而原告102年6月7日起訴時,被告蔡佳秀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對系爭土地無任何處分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仍將之列為被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6條主張管線安設權,應屬無理由,說明如下:1、原告起訴時,已將需用電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無再利用之;
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需用電土地及建物上仍有原告所有工作物及利用存在。
又,原告已將需用電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對需用電土地已不具物權權利,申請供電服務之日期亦在需用電土地移轉登記前,且原告縱有向台電公司新營營業處申請供電服務,亦僅為其二者間之關係,並不因此即成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關係,顯不具本件民法第786條訴訟實施權,應予駁回。
2、原告起訴前已將其所稱需用電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承購戶),履行契約並完成交屋程序,且承購戶已搬入居住,顯見需用電土地於本件起訴前即有通電使用,原告本件起訴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由再主張本件之管線安設權。
3、證人黃聖儼係本件原告申請供電之台電公司承辦人員,證稱系爭土地東側同段740-7、736-4地號土地係原告申請供電後,台電公司才設置供電管路至原告所稱需用電土地,且原告並無向台電公司表示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如果知道有私人土地即不會貿然施作,需用電土地北側部分因住戶抗議無法施作埋設管線,南側部分原來有規劃,但也是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以沒有埋設。
倘原告所稱需用電土地確實僅能通過系爭土地設置電線,台電公司即無法另行規劃如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新營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2之地下配電管線施工方案(下稱新供電方案),且新供電方案如不可行,台電公司怎會發函通知施工路線經過之土地所有權人將進行電線鋪設。
又,新供電方案所欲經過之土地(即新營區新營段736-10、734-2、753-3、735-4地號)較之被告系爭土地,距離需用電土地反較近,倘需用電土地確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供應電力,原告實應對距需用電土地位置較近之同段73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而非對距需用電土地位置相對遙遠之被告系爭土地主張管線安設權,亦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4、由證人黃聖儼上開證述、台電公司配電線路地下化規劃原則及台電公司地下配電管線施工示意圖,可證原告所稱需用電土地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無法安設管線(原告土地北側及南側部分無法埋設管線,亦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與被告情形如出一轍),亦無需費過鉅之情(北側及南側部分相較系爭土地距離原告土地較近),與管線安設權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實屬無由。
㈢、系爭土地於遭台南市新營區公所強鋪柏油前,其上尚有地上設置物,與東側道路並未相連,並非既成道路;
且鄰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亦非管線安設權之判斷要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主張被告應容忍管線之安設,洵屬無據。
1、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地籍圖,套合於91年9月16日及96年4月24日航照圖正射影像檔上之套合圖,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9月2日、89年9月9日、91年9月16日航照圖及95年11月19日航照圖,系爭土地於96年遭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強鋪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前,東側及北側有養魚池,復有林木區隔,與東側道路並未相連,無法對外進出,且上有地上設置物(停車棚),無供公眾進出使用,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合,非屬既成道路,至為明顯。
2、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蓋通過他人土地安設管線乃侵害他人所有權,法律所以允許之者究屬不得已,故倘原告所稱需用電土地無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之情形,即不得對鄰地主張管線安設權。
需用電土地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以不影響系爭土地現況為由主張管線安設權,即屬無由。
且私人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非指需用電土地即可以此執為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依據。
故本件需用電土地得否主張管線安設權,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要件判斷之,而非以鄰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為據,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主張被告應容忍管線之安設,洵屬無據。
3、私人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或依建築法規提供作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者,並非皆為已經開闢之道路,更遑論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不應以之作為認定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標準。
再者,若私人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時,亦僅係道路管理機關始得基於公眾通行之目的,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進入該土地就道路為必要之整理、改善及維護,非指需用電土地即可以私人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由,執為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依據,原告執此而為主張,實屬無據。
㈣、原告所稱需用電土地私設(屋內)線路與台電公司公共(屋外)供電線路連接,並無非通過被告系爭土地無法供電之情,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請予駁回。
1、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電業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安設管線應具備「需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要件,他人之土地雖不以緊鄰之土地為限,亦可通過其他鄰接之土地,惟必須限於需用電土地之私設(屋內)線路與公共事業(電業)經營者即台電公司之公共(屋外)供電線路連接範圍需通過之他人土地為限。
蓋相鄰關係管線安設權之規定乃為調和鄰接不動產所有權之私益衝突而設,倘台電公司為工程或業務經營之公益需要,需通過他人土地施作公共(屋外)供電線路,因與他人土地所有權並無相鄰關係,且公共(屋外)供電線路之安設,已有電業法第50條至第56條之特別法規定,於此情形即無民法第786條之適用。
學者前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亦採此見解。
2、原告所稱需用電土地之私設(屋內)線路,已與台電公司之公共(屋外)供電線路(位於同段736-4地號土地)連接,並無非經過被告系爭土地不能安設私設(屋內)線路之情,據上說明,需用電土地與被告系爭土地並非鄰接不動產,且未有私益衝突,並無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主張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3、末,原告所稱需用電土地倘有供電需要,亦應循電業法第57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設法找尋其他適當供電路徑及供電方案(例如以架空線路方式供應電力),以供應原告所稱需用電土地電力,而非對相距50公尺以上之被告系爭土地,主張管線安設權。
㈤、台電公司之電力規劃,並非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要件。
1、不動產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惟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將因土地利用人主張相鄰關係而受有侵害,是法律所以允許者究屬不得已,適用時自應嚴謹,以免不當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台電公司之電力規劃,係考量供電區域整體電力配置及其施工便利性,非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要件,此觀法條文義自明。
2、原告主張其所稱需用電之土地屬線路地下化區域,不得另行架設電線供應電力,然原告欲主張依據電力整體規劃鋪設地下管線之前提,係台電公司必須取得管線經過區域所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後,始得進行地下管線安設電力。
是而電力整體規劃並非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要件,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3、又,由被證4編號3、4、5照片,可見原告所稱需用電土地南側之735-2地號土地之兩側建物係以架空輸電線路方式,而非以地下管線方式供應電力,本件原告確可利用架空輸電線路方式供應電力,亦見其主張顯屬無由。
㈥、原告倘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規定,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並裝設供電設備(變壓器),即不須經被告系爭土地旁之變壓器連接供電,無有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益見其主張洵屬無據。
1、按「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二、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新設建築物總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或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1項)」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原告所稱需用電土地,地上14棟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倘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規定,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並裝設供電設備(變壓器),即不須經被告系爭土地旁之變壓器連接供電,然原告違法未於其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裝設供電設備(變壓器),致無法供應電力,此係原告自己之任意(故意)行為所致,是被告系爭土地並無提供需用電土地供電線路之義務,原告起訴主張管線安設權,非經由系爭土地旁之變壓器無法連接高壓電纜,洵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當事人適格。1、「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周翠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然依被告蔡佳秀及被告周翠萍間之信託契約定:「1.新營區公所於民國96-97年間未經委託人(即被告蔡佳秀)同意擅自開設道路水溝部分,委託人向新營區公所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權利確實全部委託予受託人(即被告周翠萍)請求。
2.臺灣電力公司擅自埋設管線侵權部份全部委託受託人(即被告周翠萍)處理。」
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可知,被告周翠萍其僅為形式所有權人,而被告蔡佳秀不僅為本件信託之受益人,且為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人,於本件紛爭解決後,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亦將歸屬委託人即被告蔡佳秀所有。
是以,被告蔡佳秀確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亦有容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線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蔡佳秀與被告周翠萍二人為本件管線安設權所及對象,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屬可採。
(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
及法務部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參照)。
㈡、按電業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參見電業法第一條規定),則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
而民法第786條乃不動產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惟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將因土地利用人主張相鄰關係而受有侵害,亦即土地利用人本得於自己之土地安設管線,縱其需為相當之花費,祇要尚非需費過鉅,當即無要求鄰地所有人之土地須容忍其安設管線之必要,且縱土地利用人有於他人之土地安設管線之必要,亦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始為適法,以免不當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是以,無論依電業法第50條至第56條之規定或依民法786條規定限制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時,均需符合一定之要件。
審查是否符合各該法之要件有爭議時,自屬私權爭執。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號裁判要旨參照「按電業法第二條、第七條規定,足見電業之經營純係電業之經營行為,縱目前被上訴人係以公營之方式組織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應為「國庫行政」內之行政上營業行為,並無高權主體利用或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至於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之無害通過權之特別規定,應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屬私法規範,尚難認係公法關係,則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權人之補償,應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之性質相同,屬私法爭議,上訴人仍執前詞,堅稱係公法爭議,為其主觀法律見解,亦無足採。」
)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經查:1、按民法第800-1條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需用電土地之所有人王英林「合建分售」,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告自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自得準用786條之規定,應可認定。
2、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前段「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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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顯然民法786條係針對個人間私人領域使用時,因須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類似管線之爭議而為規範;
而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則規範電業經營者,其架設公共供電線路需通過之他人土地為所生之爭議而為之規範,上開二者間,自應有區別,亦足認定。
3、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查,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2年11月19日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旨揭二筆土地(指739-5及735-9)本所已於民國96年開闢完成為8米計畫道路,且供公眾不特定對象通行至今,故可稱有公用地役關係。」
,另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21日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是以,○○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不屬前開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此有該二函在卷可按。
因之,系爭土地業於民國96年開闢完成為8米計畫道路,且供公眾不特定對象通行至今,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即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物性質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上開限制而為使用,亦足認定。
4、又查依附圖一所示之地籍圖觀之,系爭土地與需用電土地之間,尚有同段之739-7、736-7、736-33、736-34、736-35、73 6-36、736-37、736-38、736-39、736-40、736-41、736-42 、736-43、736-44、740-7、736-4等地號分佈其間,形式上觀之,其中有供建築之用地(如736-33至736-44等地號)及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如740-7、736-4等地號),亦可確認。
5、另系爭土地與需用電土地之位置,有原告所提之地籍圖(下稱附圖一)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
依該地籍圖形式上觀之,系爭土地位於地籍圖之西側,需用電土地位於地籍圖之東側,以系爭土地之最東側點與需用電土地之最西側點間之最近距離估算,約有78公尺長(依該圖之比例尺1/600計算,依附圖一上所示最近距離約有13公分,13×600公分=7800公分=78公尺),應可認定。
6、又依附圖一所示,除系爭土地即739-5、735-9地號土地外,同段740-7、740-8及736-4、736-10、734-2、735-3等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已規畫為道路使用,應屬涉及架設公共供電線路之爭議(應考慮整個附圖一所示區域如何架設,事涉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等事項,參見經濟部91年2月20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
故電業於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屬「電業法」許可範圍。』
),屬電業法規範之範圍,自無由私人完成該公共供電線路之規畫、執行等事宜,亦即在此情形下,電業經營者如有設置公共供電線路之必要,而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發生爭議,自應依電業法第50條至第56條等相關爭議之處理程序處理。
因之,本院認本件於此情形下,自非屬私人領域間,因須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類似管線之爭議,自無民法第786條之適用。
7、又查,原告所稱需用電土地南側之735-3及734-2地號土地之兩側建物係以架空輸電線路方式,此亦經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按(見被告被證4編號3、4、5照片),並非以地下管線方式供應電力,本件原告確可利用架空輸電線路方式供應電力。
又依證人黃聖儼到庭證述「土地是私人的會要求用戶自行埋設管路〈私人土地指建商內部基地或沒有開發土地〉,本件系爭土地早就有道路且在道路已經埋設管路只是沒有連通到原告春禹公司的建設基地,台電公司向道路主管機關新營區公所申請獲准〈准許開挖740-8、739-5、735-9、740-7、736-4等地號土地〉就進行埋設地下管線〈配電線〉,接獲原告提出用電申請,台電到現場設計,依設計方法跟道路主管機關新營區公所申請道路挖掘範圍。」
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26日筆錄),足證台電公司在原告主張需用電土地之公共電路部分,業已就「系爭土地早就有道路且在道路已經埋設管路只是沒有連通到原告春禹公司的建設基地」,因之,原告主張之需用電土地,倘如有與台電公司設於證人黃聖儼所稱之同段740-8、739-5、735-9、740-7、736-4等地號土地及同段736-4、736-10、734-2、735-3等供通行之地號土地上之公共供電線路連接(公共供電線路本需由由台電公司規畫),如此原告之主張需利用系爭土地安置線路之情,則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規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及「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不合,亦即原告並無需利用距離達78公尺遠之被告之系爭土地安設私設電線之情。
因之,本院認原告之主張,亦不符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規定之要件。
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8、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請求台電公司,於被告所有座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附圖所示位置,設置電力管線,並供電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至736-23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至736-32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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