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保險簡,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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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財興
張軒祥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在臺北市,惟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保險契約已約定因保險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原告張軒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母親魏秀雲(民國104年4月1日死亡)於79年12月17日、80年6月12日、97年7月3日,分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並附加綜合給付附約、「防癌終身保險」、「長福終身壽險」並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魏秀雲嗣於99年間罹癌,並於99年7月15日當日前後行「人工血管植入術」2次。

魏秀雲出院後,由被告業務員康福全代為申請給付保險金,詎被告認「人工血管植入術」不屬保險契約癌症手術範圍,經被告業務員康福全居中協調,被告僅願意就其中1次「人工血管植入術」依「癌症手術」給付保險金,但要求魏秀雲簽訂同意書,表示自99年7月15日起1年內,對「人工血管植入術」不再要求給付保險金(下稱系爭同意書)。

㈡惟癌症手術範圍,應非僅限直接對癌手術,「人工血管植入術」與癌症有關,應屬保險契約癌症手術範圍,如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花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自訂系爭同意書,規避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利用魏秀雲罹癌,經濟困厄,急須經濟支援之際逼迫其簽訂系爭同意書,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無效,原告應不受系爭同意書之限制。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魏秀雲就99年7月15日進行之「人工血管植入術」,已於99年9月2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給付魏秀雲138,400元,魏秀雲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未經撤銷,原告為魏秀雲之繼承人,應繼受魏秀雲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得就和解前之事由更行主張。

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時開始起算時效,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故本件自99年7月15日起算,已罹2年時效,被告自無給付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魏秀雲於99年7月15日進行「人工血管植入術」,為兩造所為不爭,則自99年7月15日起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自99年7月15日起經過2年,迄至101年7月14日晚上12時止,消滅時效即屬完成,而原告係於104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如前所述,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抗辯為由拒絕本件給付,則兩造其餘爭點,即毋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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