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20時45分許,駕駛原告
-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2602元。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㈠、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交通島新設工程為104年3月20日施作完
- ㈡、本件交通島新設工程設計標準皆以內政部頒佈之「交通工程
- ㈢、系爭分隔島於104年3月20日完工後,交予工務局第三工務大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規定「道路於開放
- 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
- ㈢、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㈤、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6元
- 四、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國賠申請書1010元部分,即係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詹惠如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賴孟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臺南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惟為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民國104年10月29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營國小補字第1號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2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20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被告未於該處之交通分隔島為安全警告標示,於晚間時無法看清,致原告撞上該安全島(下稱系爭事故),而使系爭汽車毀壞,經拖車至港口保養廠維修,而拖吊費用為2000元、系爭汽修復費用(含右前車樑板金校正1000元)9500元、影印費92元、國賠申請書(即申請訴訟費)1010元,原告共花費12602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未設置安全警告標示之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2602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交通島新設工程為104年3月20日施作完成,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間為104年3月23日,為工程施作完畢後發生,並非被告施工過程不當產生事故。
且該交通島經過評估,車輛正常轉彎時不會影響。
㈡、本件交通島新設工程設計標準皆以內政部頒佈之「交通工程規範」、「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為標準設計,前開工程法規中有關交通島之章節並未提及交通島設置需著色、上色之規定。
又依臺南市政府頒布之「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明定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其中標誌、標線之設置及維護皆非被告之權管範圍。
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繪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交通島島端距仁愛路邊界仍有3米左右,若依該行車路線行駛,恐有占用對向車道之疑。
㈢、系爭分隔島於104年3月20日完工後,交予工務局第三工務大隊,並無行文交通局設置相關標誌。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經查本件本件「善化區、大成路(市道178線)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增設工程」業經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施工完成,此有被告系爭工程拍照位置在卷可按,由該照片顯示延伸工程部分雖完工但未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且於104年3月26日亦未施作完成,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於104年3月23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否認於交付前未函請交通局設置相關標誌,是本件被告所管領之工程案,於開放通行之前,並未於交付前依規定交付已完成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之工程,應足認定。
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原告駕車行經被告上開施工路段,當日並為雨天此有原告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原告依上開規定,亦有注意之義務,而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施工地點照片及原告車輛受損部分資料觀之,原告左轉自己碰撞施工之分隔島,該分隔導距仁愛路之路面邊線距離為2.7m,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足證原告道路駕駛顯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足認定。
㈢、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工資3200元(含右前車樑板金校正1000元),零件6300元(中古零件1800元、新零件4500元),共95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有估價工作單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汽車為91年0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之104年3月23日,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
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900元【計算式:4500元÷(5+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5900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3200元+零件2700(900+1800)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5900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2、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拖吊費用2000元、影印費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3、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受損之金額為7992元(計算式:5900+2000+92=7992),應足認定。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過失,被告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認應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原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3196元【計算式:7992元×40%=3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4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600元由原告負擔。
另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定供擔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四、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國賠申請書1010元部分,即係請求被告負擔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誤匯為1010元),又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法院為職權認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贅訴請求,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