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原告之配偶高許春桂係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 ㈡、依農會法第1條、第4條第1、12、13款之規定,可知農會係
-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㈠、緣被告於77年10月25日申報高許春桂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
- ㈡、再者,農保加保乃係採「申請參加」及「申報作業」制,縱
- ㈢、原告主張被告錯誤解讀農會法第13條以致影響高許春桂投保
- ㈣、原告先前並不爭執原告之配偶高許春桂主動申請變更會員資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㈡、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4080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原告先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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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春輝
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春旗
訴訟代理人 吳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之配偶高許春桂係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之所有權人,自於民國(下同)64年取得農地後至死亡,均以務農為生,且於77年起即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1、高許春桂因肝癌於103年6月14日及103年8月4日經診斷為身心障礙,原告即申請高許春桂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復103年8月6日高許春桂死亡,原告又依法申請高許春桂農保之喪葬津貼,孰料,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被保險人高許春桂變更為農會之贊助會員為由,認定高許春桂自96年6月8日起即不具有農保資格,拒絕給付上開兩筆保險給付。
2、原告於103年8月4日向被告詢問何以農保給付遭拒,經其答覆,始知悉被保險人高許春桂係因被告承辦人員錯誤解讀農會法第13條第3項認贊助會員符合農保資格,才未為任何加保之舉措,而被告自始均無以任何口頭或書面告知被保險人或原告相關權益,甚至提供錯誤資訊,致高許春桂信賴其具農保資格,是以,被告之行政疏失致原告受有無法支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新臺幣(下同)408000元之賠償責任。
㈡、依農會法第1條、第4條第1、12、13款之規定,可知農會係本於保障農民權益之專責單位,自應熟悉農業法令並積極宣導,對於因會籍異動造成農民不符合農保資格之情形,程序上應可期待農會得同時協助農民辦理申報退保之動作,或於書面通知農民會籍異動審查結果時,併予告知因會籍異動對農民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之影響,方有期待農民自行依法另向投保單位重新申報退保、重新辦理加保之可能,否則依一般常情,在無農會投保單位之協助下,農民甚至連申請農保給付之項目及內容都難以知其全貌,遑論瞭解繁複之投保資格審查規定。
內政部91年4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10011503號函文意同此旨。
1、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3、4項之規定,可知被告平時應辦理農會會員會籍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
2、被保險人高許春桂於77年10月25日以農會會員加入農保,其於94年4月因遷出戶籍而退保,同年12月即遷回戶籍重新加保,即係因農會於辦理平時會籍審查及被保險人資格清查時,發現高許春桂戶籍有異動情形,通知應辦理農保退保及重新加保作業,惟,被保險人高許春桂自96年6月8日變更為農會贊助會員起至其死亡之日即103年8月6日止,長達7年期間,被告並未為資格審查,均無發現高許春桂已不符合農保資格,而持續以農會會員資格為高許春桂加保,導致該7年期間等同無任何社會保險之保障,影響權益甚鉅。
3、被告本承認其有行政疏失之事實,並由農保之主辦人簽字表願意負責,惟被告事後卻否認,有證明文件及錄音光碟(原證1號、2號、9-3號、9-4號、9-5(Ⅱ)號、9-6號、9-7號、12號)為憑。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稱高許春桂於94年12月20日申報農保退保,同日又加保,然,被告所提之被證1號與原告所提之原證9-2(於94年4月28日退保)有所出入。
2、高許春桂因膝關節老化於於96年4月18日開刀,出院後半年均靠輪椅代步,故不可能於96年6月8日親自至被告處2樓申辦變更會員,嗣高許春桂於94年12月26日、95年1月31日又開刀,出院後之文書、事務處理均由原告代筆,有原證13號、14號可證),故,可知被告所提之被證3之公文及申請書均為被告所捏造。
3、被告雖稱其依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並無告知會員已喪失農保資格之義務等語,然,農民辦理農會會籍異動,縱使是當事人主動申請,尚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將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4、原告於96年6月16日簽准離職後,才至被告處申報參加農保,配偶之原有加保權益,數次詢問被告之經辦人員都說不會影響,原告才安心申報,但被告作業流程經審核小組審核結果如何都未函文通知,復高許春桂向被告申請老農津貼補助,被告亦接受申請並報勞保局,嗣核准於97年2月起按月給付,使原告及高許春桂皆認仍在保險效力中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緣被告於77年10月25日申報高許春桂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變更資格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又於94年12月20日申報農保退保,同日再申報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之後,高許春桂與其配偶即原告於96年6月8日親自填寫申請書申請變更會員,高許春桂由正會員變更為贊助會員,而既係由高許春桂本人親自填寫申請書,則此乃屬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之應事先書面通知之除外情形,又該規定僅係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並未規定農會有告知會員已喪失農保資格之義務,且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已於91年07月31日廢止,故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未盡告知關於高許春桂農會資格變更乙事之義務而有行政疏失,導致原告無法支領農保給付云云,洵無理由。
1、倘若係因當事人主動提出申請變更會員資格條件之情形下,就該事物本質而論,92年修訂後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辦法」第8條第3、4項之規定,應與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主動申請」之情形作同一解釋,亦即,關於書面通知之規定自應排除當事人主動申請變更會員資格條件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始一致符合事先踐行告知程序之立法目的。
2、另參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辦法第8條第2項,並未將「當事人主動申請變更會員資格條件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納入該條範圍,基於體系解釋,亦可得出高許春桂主動申請變更會員資格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自不在清查範圍內,從而,自無所謂書面通知之問題。
而此等情節復參以內政部歷年來函請農會即被告對於被保險人自99年11月份起至103年12月份止就「戶籍異動、住址變更及死亡」等情形辦理清查,但未包含當事人主動申請變更會員資格條件而喪失被保險人險資格之情形辦理清查等情甚明。
㈡、再者,農保加保乃係採「申請參加」及「申報作業」制,縱令申請人向農會申請參加農保,由投保單位即農會申報加保,申請人按時繳納農保保險費,不表示即具合法加保資格,亦即,審定農會會員入會及出會固屬農會(理事會)之職權,惟農會會員究是否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係勞保局之職權,並非農會,此二者乃分屬二事;
本件高許春桂於96年6月8日自動申請變更為贊助會員後,並未重新向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而嗣遭勞保局認定自96年6月8日起取消高許春桂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農會即被告依法並未有告知會員已喪失農保資格之義務,準此,即便高許春桂按時繳納農保保險費,揆諸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3、4條之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61號判決見解,顯見原告主張高許春桂按期繳納農民健康保險費及被告未盡告知關於高許春桂農會資格變更乙事之義務而有行政疏失,導致原告無法支領農保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上開情節參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4年1月15日農監審字第16020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第3頁至第4頁甚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錯誤解讀農會法第13條以致影響高許春桂投保農保等情,查,即便農會會員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資格,高許春桂依法自得向農會申請參加農保,本不影響申請投保農保之權益,但關鍵在於申請人即高許春桂須向農會即被告申請參加農保,方有進一步由投保單位即農會申報投保,並由勞保局審核其是否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問題,故原告與高許春桂對於上開農會會員入會、出會與農會會員究是否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等節之相關規範顯有誤解與混淆。
1、觀諸高許春桂自77年10月25日至96年6月8日期間,已就農保之加保與退保多達數次,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伊對於參加農保之程序與相關權利義務應知悉明暸,且被告於該期間亦多次招開宣導會議以強化農民參加農保之權益保障,就此,足以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係欲將可歸貴於高許春桂之疏失事由,歸咎於被告,故原告之請求,顯不足採。
2、92年修訂後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辦法之規定中之附件有「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及「農民申請參加健康保險切結書」表格,又參諸高許春桂於94年12月9日退保後又再參加保險時填寫「農民申請參加健康保險切結書」,顯見高許春桂當時係經由被告向其說明參加農保之相關權益事項,其始決定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保險,就此,益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承辦人員吳文堯(屬保險部)因與會務股分屬不同部門而未參與原告聲稱之詢問過程,故被告之承辦人員吳文堯並無從得知當時實際發生之事實經過,而原告所舉原證9之1至9之5、9之7、9之8之相關資料,乃係原告自104年2月至4月間陸續至被告處請求協助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及向有關單位陳請等相關事宜,吳文堯僅基於善意針對原告所欲陳情之內容表示敬悉尊重而簽名,以期能協助原告達成陳情之目的,另觀原告自行提供之錄音檔轉譯之譯文內容亦均無提及原告之會務股承辦人員於96年6月中旬或103年8月4日有積極地提供錯誤訊息等情,除此之外,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益徵原告主張云云,乃屬無據等語。
㈣、原告先前並不爭執原告之配偶高許春桂主動申請變更會員資格,僅爭執被告之人員有無提供錯誤訊息予原告及其配偶,或爭執被告並未告知關於高許春桂因農會資格變更而喪失農保資格乙事之義務等,嗣原告主張高許春桂並無主動申請變更會員資格,原告之說詞反覆,實有矛盾。
1、原告自承高許春桂於94年12月間重新加保農保等情,復相互參核「臺南縣後壁鄉農會會員資格複審申請書」、94年12月19日高許春桂重新加保農保之「委託書」與「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切結書」,可知高許春桂之用印均屬同一印章所蓋印等情,則顯見原告之配偶高許春桂乃於96年6月間主動申請變更會員資格,至為明確,更足證原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乃屬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2、關於高許春桂之用印既均屬同一印章所蓋印,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則該印章由高許春桂使用為常態,倘若原告欲主張該印章為他人所盜用等變態事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項與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2號、102年台上字第173號裁判意旨,自應就該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然查,原告僅泛稱:「…申請書沒寫日期、主旨、內容尤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筆跡都是被告所勾寫及填寫,非由原告代寫更非由其本人高許春桂親寫,而申請人蓋章被告可由其出納股之印鑑資料處疑入取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則本件即推定96年6月間「臺南縣後壁鄉農會會員資格複審申請書」為真正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於分割其遺產前,並無許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單獨行使權利之餘地。
茲上訴人復自認其他繼承人迄未以書面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乃上訴人竟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為給付,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政疏失,致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高許春桂遭診斷為肝癌後,無法領取農民健康保險之身心障礙給付,是被告應賠償408000元及利息等語。
經查:1、本件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高許春桂業已於103年8月6日死亡,是本件應可認原告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許春桂之前述權利而為請求。
2、又查,被繼承人高許春桂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高俊卿、高俊士、高玉紋等三人(繼承人高采絨,業已拋棄繼承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法庭103年司繼字第2047號卷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高許春桂死亡後,復未據原告提出全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高許春桂之遺產有分割之證明,是本件被繼承人高許春桂之前開權利,在分割遺產前,自應為原告與訴外人高俊卿、高俊士、高玉紋公同共有,亦足認定。
3、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得其他繼承人之全部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原告未將高俊卿、高俊士、高玉紋列為原告共同起訴,逕對於高許春桂之遺產主張權利,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㈡、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本保險(指農民健康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
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依上開說明,農民健康保險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是農保之投保單位即農會,係立於第三人地位先行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並將審查結果提供辦理農保業務之勞工保險局為准駁加保之參考,至核保與否,仍由勞工保險局對外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因之,勞工保險局對於不符農保資格之被保險人,有取消其投保資格之權限,足徵於現行農保之運作機制下,係由勞工保險局依法對外為意思表示,農會僅就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為審查後,供勞工保險局為准駁加保與否之參考,應可認定。
2、又本件被告農會性質上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106號裁判參照),亦為農會法第2條明定,是其員工核非公務員;
又被告農會所為投保資格之審查,並非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僅係供勞工保險局為准駁加保之參考,已如前述,則臺南後壁區農會有關農保業務之承辦人就被繼承人高許春桂之投保資格審查,難謂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足認定。
3、再者,農保加保資格分為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兩種:農會與其會員間之法律關係,悉依「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之規定,自屬農會內部事務;
非農會會員依相同法理,設有農會審查之程序規定,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規定處理,故有關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之審查權限,依法自屬農會所有。
至於農保,則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於農會申報完成被保險人加保並由保險人受理後,另外規範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間,因保險事項所生之法律關係之規定。
換言之,投保單位即農會提供投保對象之姓名與年籍資料予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係為完成其為投保對象辦理投保手續之法定義務,與勞工保險局核准農民保險之職務無關,並非基於勞工保險局之委託,而以自己之名義,完成關於核准農保等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因之,辦理投保之行為,係非關於執行農保之職務行使公權力,臺南市後壁區農會亦非受勞工保險局之委託行使關於農保職務之公權力,依前開說明,即與國家賠償所述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40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原告先前並不爭執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高許春桂主動申請變更會員資格,僅爭執被告之人員有無提供錯誤訊息予原告及其配偶,或爭執被告並未告知關於高許春桂因農會資格變更而喪失農保資格乙事之義務等,嗣又主張高許春桂並無主動申請變更會員資格,自有矛盾;
且若無申請變更會員資格,自無原告所述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本件被告之全銜為「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兩造均有誤載,爰更正如上,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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