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小,124,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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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林芯暐
廖宇鈞
被 告 蘇 瀧
吳謝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 瀧於民國84年10月6日邀同被告吳謝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39,200元購買自小客車1輛,價金分期給付。
詎被告等自87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5,3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5,384元及自87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見起訴狀及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按原告陳稱證物原本及帳務明細均已遺失】等件為憑,惟原告未曾提出原本,其所提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已有疑義。
又縱原告所提影本與原本相符,亦僅可證明被告等曾與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本件債權已由原告取得,然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是否真實,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只要債權受讓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即可令法院毋庸審查而遽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屬實。
另原告雖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8838號給付票款債權憑證影本【按原告陳稱債權憑證原本及票據原本均已遺失】,然縱原告所提影本與原本相符,亦僅證明財將公司曾對被告等取得給付票款執行名義,尚難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契約債權為真。
是原告未能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以供本院核對債權是否為真實,亦未能提出帳務明細證明被告等積欠之債權金額為真正,本院無從依其所提之上開證物獲得原告主張內容為真實之心證,從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75,384元,及自87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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