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小,18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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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18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林鯷進
被 告 羅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2月27日將下述債權讓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99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先與敘明。

㈡、緣被告向原債權人申請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復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028元,惟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2028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8.25%)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是認原告請求「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殊非公允,違約金總金額應酌減至100元計算,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28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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