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小,22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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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展魁
訴訟代理人 蔡育鈴
被 告 陳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FU-5090號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交付原告維修,原告已維修完成,惟被告竟拒絕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及發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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