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小,75,201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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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75號
原 告 陳清和
被 告 李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間為鄰居,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9日晚間8點左右,被告對兩造住家中間之車庫隔間鐵皮小洞,灌入鹽酸液體,致原告所有之隔間鐵皮破損、磁磚水泥粉化,並使原告住家充滿酸味,對原告之生活居家品質、身體及精神上造成損害,而被告住處僅有被告一人設籍且其於偵查庭亦表明僅為一人居住,是被告上述行為已使原告之精神遭受傷害,爰起訴請求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三、被告未到庭僅以書狀抗辯:被告並未戳鐵片、洞,及釘鐵釘,而原告指述被告倒鹽酸一事更屬虛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全部否認,且原告就其之主張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遭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

經查:1、103年3月9日之事實,業經原告報警處理,並經檢體送驗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認「編號01及編號02均為含氯離子及硫酸根離子之酸性物質。」

,因之,原告主張被人所潑灑之液體,均為含氯離子及硫酸根離子之酸性物質,自足認定。

2、又原告主張遭潑灑酸性液體之地點,業據原告報警處理,並經警到現場搜證採集液體,亦有相關照片及採證過程之照片附於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內按(見第8頁至第1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營偵字第880號、第1450號、第1449號不起訴處分卷),顯示有隨牆壁流下前開酸性液體之痕跡,顯係於原告之鐵皮屋外部隨縫而流入原告屋內,並非由原告本身住處之鐵皮上緣往下流之痕跡,亦即非原告屋內潑灑之跡,應可認定。

而原告鐵皮屋外之隔鄰即為被告之住家,亦有上開照片可稽,因之,原告主張上開酸性液體,由被告住處流入一節,應屬可採。

3、又查被告於偵查庭亦不否認被插破的地方,是由被告住處插破,惟非被告所為等語(見同前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242號偵查卷第4頁,10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承認「我自己一個人住」、「(問:103年3月9日下午8時妳人在何處?答:)我可能在家或去別人家泡茶。

(問:有無其他人在你家?答:)沒有,就我一人。」

等語(見同上卷103年6月5日及7月29日筆錄),依一般經驗推知,被告既然一個人自住,沒有其他同居人,則該屋顯然在被告管領控制中,而鐵皮被插破處,係由被告住處往原告住處插入,並由被告處向原告屋內倒入酸性液體,已如前述,而前開檢察署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調被告就診記錄,除103年2月25日及103年3月25日、103年6月17日有就診外,並無被告103年3月9日亦就診之記錄(見同前署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一節,應可採信。

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居住安寧亦為人格法益,如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9日之行為,致生原告受精神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7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1、本件原告與被告自99年10月起,即相處不睦,被告多次朝原告住宅潑灑不明液體,亦經兩造於本院102年度營小字第138號及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是被告多次潑灑不明液體,騷擾原告之居住生活,自足認定。

2、又「通常一般人購買住宅,旨在求得居住安寧、安心且心靈舒適之住處,住宅為人生每日努力工作奮鬥後,返家時求以安身立命、清靜休憩之場所,故依通常居住安寧及品質之要求,若住宅處無預警遭鄰居潑灑不明液體,則居住者之心理通常會出現極大痛苦及壓力,致影響其居住安寧之精神上痛苦。

本件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反於一般常情,且因兩造為鄰里關係,雙方房屋毗鄰而出入見面頻繁,足認上訴人上開違反一般人通常所為之行為,已足令居住者難以容忍而有騷擾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

準此,上訴人上開潑灑不明液體之舉,對鄰近住戶即被上訴人而言,乃嚴重侵入被上訴人私人生活領域,妨害其生活安寧並產生猜忌之莫名恐懼,而影響其精神活動之自由,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所能容忍,其行為應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業經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參照)。

3、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財產及原告業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曾經本院以判決確定,被告自應知所避免損害他人行為,而復為本件行為,本院審酌原告再經此騷擾所受之精神傷害、蒙受之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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