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108,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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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饒哲宏
饒周春枝
饒哲丞
饒哲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二所示其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請求將被告饒哲宏、饒周春枝、饒哲丞、饒哲聿之被繼承人饒席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中之附表內容,增加「編號2: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編號3:臺灣銀行存款85058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中附表編號2、3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又被告饒哲宏、饒周春枝、饒哲丞、饒哲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饒哲宏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汽車貸款,嗣被告饒哲宏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70967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饒哲宏、饒周春枝、饒哲丞、饒哲聿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饒哲宏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饒哲宏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㈡、並聲明:請求將被告饒哲宏、饒周春枝、饒哲丞、饒哲聿之被繼承人饒席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三、被告饒哲宏、饒周春枝、饒哲丞、饒哲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12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含財政部臺灣省南部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且為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被告饒哲宏之債權人,被告饒哲宏未清償債務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應已陷於無資力,且被告饒哲宏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故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饒哲宏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主張代位饒哲宏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饒哲宏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公示送達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
│編│   建  物  坐  落   │                │面    積│        │
│  │                    │                │        │權    利│
│  ├───┬──┬───┤門  牌  號  碼  ├────┤        │
│  │縣市鄉│段  │建號  │                │平方公尺│範    圍│
│號│鎮市區│    │      │                │        │        │
├─┼───┼──┼───┼────────┼────┼────┤
│1 │臺南市│綠川│109   │臺南市新營區民族│111.6   │1分之1  │
│  │新營區│    │      │路46之1號       │        │        │
└─┴───┴──┴───┴────────┴────┴────┘ 

附表二
┌───────┬────────┐
│被告即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饒周春枝      │   4分之1       │
├───────┼────────┤
│饒哲丞        │   4分之1       │
├───────┼────────┤
│饒哲聿        │   4分之1       │
├───────┼────────┤
│饒哲宏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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