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11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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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坤河
被 告 蔡黃金珠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4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8.5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0.3平方公尺(合計10.8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與其所有之同段佳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茲原告於民國(下同)76年向被告買賣坐落於臺南市○里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5日佳地測(法)字第72900號函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為磚鐵造圍牆及花園,使用面積2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為鋼鐵造車道屋頂,使用面積8.5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為鋼鐵造展示屋,使用面積0.3平方公尺,上開合計共1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7年1月3日下午2時50分於鈞院就系爭土地和解成立(96年簡上字第144號),且兩造間買賣關係復經鈞院99年續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為存在,其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分割部分,依鈞院上開判決第10頁第㈢項第2款說明: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強制規定,需與原告所鄰(佳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併同連件辦理,而鈞院判決前原告未能取得佳里段26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或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致不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㈡、原告所持分之佳里段261地號土地已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今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判決所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並與原告所有之佳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併同連件辦理。

㈢、並聲明:請求被告所有之臺南市○里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畸零地面積10.8平方公尺(如附圖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佳地測(法)字第72900號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8.5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0.3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與原告佳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登記)。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鈞院所為之和解筆錄業經鈞院99年續易字第1號判認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條、第9條之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以無效之和解筆錄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㈡、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而兩造於成立買賣合意當時,對此一限制毫無所知,此觀上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一、…被上訴人(指原告)持前揭和解筆錄向合併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惟遭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97年8月15日通知書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後『始知』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等語即明。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牴觸法令,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本院99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業經該案於100年6月8日判決:「原判決第一項後段關於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地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佳里鎮○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佳地測(法)字第七二九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為磚鐵造圍牆及花圃、使用面積二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為鋼鐵造車道屋頂、使用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為鋼鐵造展示屋、使用面積0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確定。

其理由主要為:「..㈢被上訴人(指陳美月)不得請求上訴人(指蔡黃金珠)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屬有效存在,有如前述,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⒈按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

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案如將上訴人所有佳里段260地號上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需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毗鄰耕地(佳里段261地號)合併併同連件辦理。

而佳里段26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為分別共有,需與他共有人為合併後之持分協議,檢具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書、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辦理合併登記,或先與他共有人分割為單獨所有,再辦理合併登記,俱如前述。

惟查,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均未能取得佳里段26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或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第9點第3款、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之規定,本件即仍不得辦理分割移轉。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因有違上開強制規定而尚不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在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前,被上訴人自仍不得據以對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見上開判決書第1頁及第10頁所載)。

㈡、又本件原告於上開案件判決後,業已將系爭臺南市○里區○里段000地號土地經共有物分割,並分割為原告陳美月單獨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復經原告提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主旨:有關台端購買部分毗鄰耕地本市○里區○里段000地號土地與所有同段261地號土地申請分割合併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台端104年5月22日請示書。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先予敘明。

三、台端所有佳里段261地號土地,依本所94年10月25日佳地測(法)字第7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購買同段260地號部分土地(代號A、B及C)並申請與其分割合併登記,經查與上開規定相符。」

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函在卷可按,是前開㈠所述之「..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因有違上開強制規定而尚不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在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前,被上訴人自仍不得據以對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等語,業經除去,即無違反強制規定,應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因有違上開強制規定而尚不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業經除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4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5日佳地測(法)字第7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8.5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0.3平方公尺(合計10.8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與其所有之同段佳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事件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不為宣告。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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