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140,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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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張明賢
被 告 李宗翰
李江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江寶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94年南麻字第0669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宗翰、李江寶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曾經原告於103年10月3日起訴為相同之請求,經本院分案為103年度營簡調字第395號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庭無法調解,改分為103年度營簡字第359號訴訟案件,進行審理,嗣經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據狀撤回,並通知被告二人,而撤回該案,未經裁判而終結,原告復於104年4月22日另行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又經調查原告因聲請電子謄本之時間為103年9月3日,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公司103年10月2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103年度營簡字第359號卷可按,是查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民法第第245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嗣後提起之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李宗翰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民國(下同)97年司促字第1906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李宗翰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3524元及依執行命令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然原告業經催討,被告李宗翰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3年9月間查被告李宗翰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李宗翰所有,其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8月2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母即被告李江寶珠,被告李宗翰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仍積欠原告款項並未清償,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屬積極減少其財產,並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損害原告債權甚明,是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李江寶珠雖辯稱其為被告李宗翰之債權人,然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贈與前之債權債務資料,且其又稱係為遵照老一輩遺願始辦理移轉登記,復又自認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金額係借貸予被告李宗翰,而非交付買賣價金,故本件移轉所有權確實係無償行為並損及原告債權。

㈢、並聲明:被告李宗翰、李江寶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2)及同段52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2),門牌號碼為忠孝路25之32號之房地,於94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江寶珠英將前項房地於94年8月29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94年南麻字第6692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江寶珠抗辯則略以:1、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委託鄰居辦理,並未說明有債務關係,乃辦理為贈與,且係為遵照老一輩遺願,即與訴外人李燦勳(被告李江寶珠之子)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非為逃避債權。

2、被告李江寶珠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李江寶珠亦為被告李宗翰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予華南商葉銀行,該借貸之金額均借貸予被告李宗翰(轉帳予被告李宗翰之妻林美珠),並還款與被告李宗翰之債務人杜博威,有華南商業銀行資金往來明細(附於103年營簡字第359號)為證。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宗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翰積欠43352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於遲延履行債務之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李江寶珠,且迄未履行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0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3營簡字第359號卷可按暨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與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移轉登記資料,此亦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二人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語移轉資料可憑,而被告李宗翰曾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李江寶珠亦不諱言上開移轉事實,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

㈢、又查原告取得對被告李宗翰之債權,雖自95年10月起,然被告李宗翰該時已對原告負債達43352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被告李宗翰確定對原告於95年10育前即已負有債務,而被告李江寶珠前開所辯其為被告李宗翰之債權人,然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贈與前之債權債務資料,且又稱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金額係借貸予被告李宗翰,而非交付買賣價金,故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時,被告李江寶珠實未提出資料足以證明對被告李宗翰確實有債權存在,是被告李宗翰於94年7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江寶珠,並於94年8月29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並損及原告債權,應可認定。

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於94年7月27日之贈與行為,及94年8月29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訴請被告李江寶珠於94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宗翰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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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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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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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麻豆區  │保安│  0068    │建│ 78.39  │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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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樣主要├────────────┤        │
│  │建號│建物門牌│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範   圍 │
│號│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合         計        │        │
├─┼──┼────┼───┼────────────┼────┤
│1 │同段│臺南市麻│鋼筋混│總面積:107.70          │5分之2  │
│  │52建│豆區忠孝│凝土加│                        │        │
│  │號  │路25之32│強磚造│1層層次面積:51.05      │        │
│  │    │號      │/002層│2層層次面積:53.85      │        │
│  │    │        │      │騎樓:2.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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