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
-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借據為5月25日開立,而票據到期日為7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其中㈠55萬元自支付命令
-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無意見,願意清償55萬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 ㈡、就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則不
- ㈢、從而,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其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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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林慶堂
被 告 賴清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㈡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
另,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5日向原告之配偶林郭春霞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03年7月25日清償,惟林郭春霞於103年7月間死亡,而系爭借款之債權業已由原告一人繼承該債權,因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借據為5月25日開立,而票據到期日為7月到期,提前這麼早開立借據與常情有違,被告應有拿到借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其中㈠55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3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無意見,願意清償55萬元之支票借款,惟其餘原告之主張均否認,雖對借據之真正被告亦不否認,然,借據係因被告無支票能跟林郭春霞換票,所以開立30萬元之借據以作為55萬元票款之擔保,實際上被告並無取得30萬元之借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票款55萬元部分,既承認並表明願意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就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借據之真正,僅以並無取得30萬元之借款等語抗辯。
但查:原告取得有支票四紙及借據一紙,顯為不同之債權證明,況且前開借據上明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金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等語,因借據已明載「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是被告辯稱無取得30萬元之借款,與上開借據所載不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從而,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其中㈠55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3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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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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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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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清五│103年06月25日 │ 15萬元 │537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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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清五│103年07月14日 │ 15萬元 │539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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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清五│103年07月19日 │ 5萬元 │539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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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清五│103年08月31日 │ 20萬元 │547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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