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152,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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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蔡國龍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曾禾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17⑴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金川、蔡天財、蔡國勝、蔡金昌、蔡龍宮、蔡萌華、蔡金忠、蔡岳軒、蔡敏男、蔡敏雄等人共有。

又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417⑴部分、面積23.33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旁之增建建物。

該579建號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原為第三人即原告母親蔡林杏虹所有,嗣因遭受法拍而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

蔡林杏虹建築該579建號建物,為使418地號土地達最大使用效益,系爭土地共有人乃表明日後分割系爭土地時,原告將會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面積分配系爭土地東側與418地號土地相鄰位置,故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蔡林杏虹乃在579建號建物旁興建系爭地上物作廚房使用,故蔡林杏虹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得使用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為止,被告拍賣取得579建號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應可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曾參與系爭建物投標,惟仍由被告拍定取得,嗣原告曾向被告表明價購事宜,惟因價金無法合意而作罷,可證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可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用為止,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權利濫用禁止原告及誠信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資相佐,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蔡林杏虹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況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蔡林杏虹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為真,被告並非該使用借貸關係當事人,亦難依此而為有權占用之認定。

⒉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系爭地上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拆除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執此抗辯,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4,8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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