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於民國(下同)91年間,被告黃榮琴、邱慧美邀同原告投資
-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 ㈢、被告所提及SARS口罩一事,為原告與訴外人鄭玉琴分別出資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 ㈠、被告黃榮琴、邱慧美與原告為合夥人關係,原告前向被告另
- ㈡、91年初製衣廠欲成立時,被告黃榮琴主動電話邀約長兄黃同
- ㈢、於92年3月流行SARS時,兩造間合夥做口罩,由被告負責生
- ㈣、今原告因不甘合夥投資失利,為使被告獨自承擔虧損,先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 ㈡、從而,本件原告既非「台新企業製衣廠」之合夥人,原告本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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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鄭玉鳳
被 告 黃榮琴
邱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於民國(下同)91年間,被告黃榮琴、邱慧美邀同原告投資台新製衣廠(下稱製衣廠),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股東,被告等出資40萬元並負責管理,有台新企業製衣廠成立協議書及資金匯款紀錄為憑,而兩造間並口頭協議被告等須每月向原告提供財務報表、每三個月結算盈餘並按比例分配、兩年內若未營利則停損拿回本金投資等,然,自成立製衣廠以來,被告等並未履行前述協議及提供資金流向,原告於97年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等亦無回應,復原告多次詢問,被告等亦不回應,是原告無從知悉投資情形,至103年1月被告黃榮琴致電原告告知結束製衣廠,復於103年7、8月被告黃榮琴之大兒子來電稱要償還,惟迄今未還,是以,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投資本金5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稱其兄長黃同明投資製衣廠,惟原告所執之台新企業製衣廠成立協議書及資金匯款紀錄均證僅有原告一人為投資人,另,黃同明於96年1月底已與原告離婚,故黃同明之紅利聲明書與原告無關,是被告等應就黃同明亦為投資人之事舉證證明之。
2、被告稱製衣廠因透支14萬元而未向原告要求增資,被告等須舉證之,再者,被告等在本訴中所提之資產配置與於前案(鈞院104年營簡字第46號)中所提資產配置之金額、數量差異甚大,該等之真實性實有疑義。
3、被告等未提出財務報表,卻得以知悉製衣廠為虧損狀態,又製衣廠之廠房還重新翻修(製衣廠為被告等之居住處),而被告等遲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且未告知投資人即原告,其等之行為實有違常理,再者,兩造間已有協議若兩年間未獲利則原告得拿回投資本金,但被告等未履行協議,亦未提供財務報表說明,故原告之請求實屬合理。
4、被告黃榮琴、邱慧美對員工人數之說不一致,且原告並未與被告等簽署工作所得由製衣廠給付薪資50000元之契約書,另,95年3月,被告以不定期匯款200至4000元至原告帳戶,並未說明目的,原告將該等款項視為投資款50萬元之利息。
㈢、被告所提及SARS口罩一事,為原告與訴外人鄭玉琴分別出資10萬元(材料/耗材/工資)請被告額外生產口罩,並且已買斷,故與本訴無關。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黃榮琴、邱慧美與原告為合夥人關係,原告前向被告另訴請求伊投資台新製衣廠之資金50萬元乃為被告向其借款,復於鈞院104年營簡字第46號判決該50萬元係屬雙方合作成立製衣廠之投資金額,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貸。
㈡、91年初製衣廠欲成立時,被告黃榮琴主動電話邀約長兄黃同明合夥投資(因製衣廠之土地係被告和黃同明所共有),而由原告與黃同明(該時為配偶關係)共同出資50萬元,被告黃榮琴與邱慧美共同出資40萬元,總投資額為90萬元,故當時原告和黃同明係以夫妻名義共同投資製衣廠。
1、投資款項用在購買生產機器設備及鐵皮屋搭建、裝潢,共花費104萬,扣除投資總額90萬元,尚透支14萬元,則均由被告黃榮琴負擔,未曾向原告要求增資,而原告主張投資款項用於翻修房子,實為無稽之談。
再者,黃同明也是投資人之一,為何原告聲明係由她一人出資,2、工廠成立前,原告與被告簽立一份契約書,內容係被告黃榮琴和邱慧美之工作所得由製衣廠每月給付薪資50000元,後因成本開銷,製衣廠之盈餘並不好,每月所領之薪資並達契約內容所定之50000元,直至95年3月,雙方口頭達成協議,每月以4000元為投資分紅,付予原告與黃同明,而原告不得再過問製衣廠運作、廠務及提供報表,由被告自主管理作業,原告並無異議,復由被告之子黃祥豪之帳戶代為轉帳匯至原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匯款直至103年1月,總金額為204000元。
另,黃同明因體恤工廠沒賺錢,於98年7月之後,即不再收取紅利,有黃同明紅利聲明書為證。
3、於97年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被告即備好資料,並以電話告知原告來看工廠實物及資料,但原告只想拿回投資金50萬元,不願來看,後因98年88水災,製衣廠大淹水,致薪資表、製衣廠設備之估價單等資料均泡水損毀,故無法再補齊資料。
4、製衣廠會一直營運,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另有目的,因被告等想改善現況而不願輕易放棄,且被告等也需此份工作以扶養小孩,結果直到102年年底,因不堪長期虧損即結束製衣廠,被告復以電話告知原告要如何清算製衣廠財產,而投資生意有賺有賠,但原告只要求拿回投資額50萬元,並不願共同承擔損失,實無理由,因與原告有認知差距,拖延至今。
㈢、於92年3月流行SARS時,兩造間合夥做口罩,由被告負責生產,原告及黃同明負責銷售,而被告生產幾萬個口罩後即交由原告銷售,待7月SARS結束後,要求原告結算口罩盈餘,原告一直無法提供銷售報表,只有口頭說剛好打平,原告不願提供,現在反而要求被告要提供報表,並不合理。
㈣、今原告因不甘合夥投資失利,為使被告獨自承擔虧損,先有將其投資之事實偽稱借貸,後又再興訟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全額50萬元併加計利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提出「台新企業製衣廠成立協議書」為憑,被告則以非僅原告為合夥人,訴外人黃同明亦為合夥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1年2月11日「台新企業製衣廠成立協議書」上明載立協議人為「黃榮琴」與「鄭玉鳳」二人,並不包括「邱慧美」在內;
因之,本件爭執重點之一,在於系爭「台新企業製衣廠成立協議書」之合夥人,究為何人。
經查:1、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成立合夥之經過,業據經證人黃同明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要證明何事情?被告黃:我確實有在一年過年期間就投資臺新成衣加工廠找證人投資50萬元。
證人黃同明答:)90年年底我弟弟黃榮琴跟我說他要做成衣廠代工,工廠使用的土地部分有1/2是我持分,希望我出50萬元,被告黃榮琴出40萬元。
這50萬元是從原告的帳戶轉出被告邱慧美帳戶,但合夥的人是我與被告黃榮琴。
合夥的人就我們兩個人。
公司營運都是被告二人經營我在郵局上班我沒有參與經營。
民國95年底與原告離婚,離婚之後被告黃榮琴每個月會款4仟元給原告,這個原因我不是很清楚。
那個時間我就已經去大陸,被告黃榮琴的說法,因為原告跟被告黃榮琴說錢是他投資,我不同意匯款4仟元,土地一半是我的,96年以後就改成匯2仟元給我2仟元給原告。
我有一次從大陸回來看到被告黃榮琴工作很辛苦,收入不高,我就請他不用再匯款2仟元給我。
我應該有收了2個月的匯款。
被告黃榮琴有跟我說年紀大了,夕陽工業不想做了。
被告黃榮琴有跟原告聯繫,原告改主張借款50萬元,請被告還他50萬元。
90萬元工廠成立花費的項目有蓋了一個鐵厝33萬元,機檯10萬5仟元,冷氣空調不清楚金額,後來再購買新的機臺我在大陸我不清楚詳細,工廠使用的車輛是被告黃榮琴所有的車。
我不清楚實際總共花了多少錢。」
(見本院104年6月4日證人黃同明筆錄),很顯然有合夥之意思並成立「台新企業製衣廠」者,應為被告黃榮琴與證人黃同明二人,應可認定。
2、又「(證人答:)我怕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所以請原告簽名」(見同上筆錄),而原告亦不諱言「因為我要出錢所以我簽名」,核與證人黃同明證述「這50萬元是從原告的帳戶轉出被告邱慧美帳戶」之情相符,亦與證人黃同明所立據之98年7月31日之紅利字據聲明書相合(見被告104年4月29日附件四),因之,原告就前開所成立之「台新企業製衣廠」僅係代證人黃同明繳出證人黃同明所應出資之出資額50萬元,尚難謂原告與被告黃榮琴有成立合夥經營「台新企業製衣廠」之合夥意思存在,亦可認定。
3、因之,依上開所述及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要旨所示,有合夥成立「台新企業製衣廠」之意思者,應為被告黃榮琴與證人黃同明二人,不包括本件原告鄭玉鳳與被告邱慧美二人,即足認定。
㈡、從而,本件原告既非「台新企業製衣廠」之合夥人,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應付之合夥款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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