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165,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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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王富山
被 告 陳天旺(已歿)
陳宗義即陳天旺之繼承人
陳靜美即陳天旺之繼承人
陳靜玉即陳天旺之繼承人
陳靜姿即陳天旺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天旺、陳宗義為被告,嗣於民國104年6月9日具狀追加陳靜美、陳靜玉、陳靜姿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及陳宗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為適法,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天旺於91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許,明知已遭六甲鄉農會於91年11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第三人黃碧雪之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開立以被告陳天旺為發票人、六甲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取信原告,致原告誤信其有資力並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被告陳天旺,詎原告於票期屆時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跳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追討,被告陳天旺自此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陳天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原告對之提起刑事告訴,雖因被告陳天旺於102年6月5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陳天旺之詐欺犯罪屬故意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陳宗義、陳靜美、陳靜玉、陳靜姿為被告陳天旺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旺之遺產範圍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天旺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判決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追溯5年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天旺負擔。

⒊被告陳宗義、陳靜美、陳靜玉、陳靜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判決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追溯5年之利息。

三、被告陳宗義、陳靜美、陳靜玉、陳靜姿則以:原告需舉證受有何種損害;

原告即使受有損害,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1年12月14日,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所得心證: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查:本件被告陳天旺於原告104年4月28日起訴前之102年6月5日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陳天旺為被告,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16日提示系爭支票時,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語,而參諸系爭支票退票時經付款行庫記載「91年11月8日拒絕往來戶」,故縱被告陳天旺確有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至遲應於系爭支票退票之91年12月16日即知悉被告陳天旺於91年11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支付能力,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借款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遲至104年4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被告陳宗義、陳靜美、陳靜玉、陳靜姿既已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賠償。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天旺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判決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追溯5年之利息;

被告陳宗義、陳靜美、陳靜玉、陳靜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判決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追溯5年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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