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17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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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劉承穎
被 告 黃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69元,及其中⑴62152元、⑵170861元分別自民國(下同)⑴92年6月12日、⑵9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⑴年息百分之20、⑵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準備書狀及言詞變更訴之聲明改為請求「⑴(現金卡)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8元,及其中本金62152元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⑵(信用貸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61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利息。」

,復又於本院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⑴(現金卡)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8元,及其中本金62152元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⑵(信用貸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61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分別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係於91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1年1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借款尚餘63208元及其中本金62152元自99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2、8及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未償還之債務。

㈡、又原告係與大安商業銀行合併,承受自大安商業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被告前與大安商業銀行於90年1月9日申請信用貸款2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70861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未償還之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⑴(現金卡)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8元,及其中本金62152元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⑵(信用貸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61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於92年所生之本金欠款沒有意見,然原告委外催收之金額每次均不同,致被告無法判斷積欠金額,而未任何清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約定書、帳戶查詢明細、財政部函、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欠原告本金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自足採信。

㈡、又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經查:1、本件原告係於10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之聲請狀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聲請支付命令日回溯五年之利息,自屬有據。

2、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第8條約定: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及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第二條、借款利率:年息12.5%,固定計息),上開現金卡及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之利率約定,既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20%之利率,因之,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20%及12.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至於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部分,因契約約定以按固定之年息12.5%計算,則原告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部分,原告逾年息12.5%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3、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現金卡)63208元,及其中本金62152元,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其中債權金額63208元部分,尚包括1056元之利息,惟依前開所述,除回溯之五年利息外,其他之利息,已罹時效,原告請求加計1056元之利息,亦屬無據。

4、至被告雖另抗辯因無法確定其積欠原告之金額而未清償及原告公司之委外催收金額均不同等情,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均未經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與本院前開調查無涉。

至原告請求之現金卡20%利率是否因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變更,而有變動,分本事件所能及審,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62152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170861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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