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1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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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子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鄭虹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8月間承包施作被告之「19號概念髮型規劃設計暨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5日先提出設計圖予被告參考後,隨後簽立工程合約,總工程款本為581,250元,經雙方議定以580,000元承包。

惟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次請求原告修改原先之設計,並央請原告追加施作「玻璃拉門及右側小片固定玻璃(含拆除)」及其他工程,合計上開追加工程款共計138,675元,後兩造再合意以700,000元作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該追加工程部分因原告當時疏未先讓被告簽認即施作完成,故原告就該追加工程款部分已減縮不請求)。

詎被告除於102年9月18日給付原告200,000元後,竟於原告將系爭工程完成交予被告使用後,突於10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無端指摘原告諸多工程缺失之不實事項,亦否認有上揭追加工程款項,甚而主張抵銷所有工程尾款而拒不付款。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自施作開始至交付予被告期間,均有以「LINE」通訊連絡、討論施工項目之追加及更改等事宜,由上揭通訊紀錄可知,原告係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並由原告之婆婆即訴外人曾清娣負責對被告報價,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意見,雖偶有提及認為系爭工程總價過高,惟仍決定交由原告承包施作。

另通訊紀錄亦可證被告已收受原告施作完工之系爭工程,雖部分工程內容或有些細節不如其意,然原告仍願意盡力完成,惟被告卻不願讓原告修補,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原告自無修補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提出照片顯示之黑白浪板、窗口、大門及店面施作部分係被告要求原告由被告指定其他廠商施作,施作費用由該廠商直接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大門部分則依施工圖說就現有狀況修改,故原告並無未按圖施工之情事;

另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底即完工交付被告驗收完成使用迄今,縱有磨損,亦無法證明係原告當時施工所致;

又被告提出照片所示之店面照明、產品櫃等裝潢均依設計圖說及被告指示施作完成,完工後亦交付被告驗收使用,被告如今抗辯有照明不足、產品無法擺設等情事,顯與原告之施工瑕疵與否無關;

至於被告另抗辯漏水問題,此部分係被告自行僱工增加管線所導致,與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無關;

被告又抗辯部分裝潢有漏水情事,實係被告另行添購安裝洗髮躺椅設備所致;

而被告抗辯地板部分膠水溢出,凹陷不平及使用劣質品云云,然原告所使用之材料均符合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標示,且完工後交付予被告使用多時,當時既為新品,應無瑕疵;

又天花板部分係被告欲利用現場既有之天花板,原告僅粉刷黑色漆料,自無使用劣質品之情事;

另招牌係依現場尺寸及被告要求所施作,無未按圖施工之情事;

原告完工點交予被告均為新品,而被告於使用後再自行找其他包商安裝海報致生損壞情事,自與原告無關;

被告另抗辯壁紙為劣質品及價格偏高,惟該部分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另被告抗辯店面照明角度不佳之瑕疵另覓他人修補,其係利用營業時間以外之休息日作修繕,無所謂因停止營業而造成營業損失、租金損失等情事。

㈣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未依約定於102年9月25日完工,遲至同年月3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於完工後被告竟發現原告未按圖施工,如:大門高度不足、大門周圍妝飾應為藍黑色鍍鋅鋼板,施工完成後卻為白色、展示櫃本應貼有水晶馬賽克磁磚以達半透明效果,然僅貼一般馬賽克磁磚無半透明效果、收納櫃高度不足導致產品無法擺放、施作材料均為劣質品、地板凹陷、膠水液溶出、滲漏水等施工不良情事,致被告不得已以休業方式另請他人修繕。

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曾於102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並催告應於文到3日內進行修補,原告既未為修補,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疵額外支出之費用。

㈡被告目前因修繕瑕疵支出費用為96,600元(系爭工程應予減價之部分如下:波浪板部分30,000元、牆面櫃部分10,000元、地板部分20,000元、天花板油漆粉刷部分10,000元、招牌部分10,000元、大門及店面修改部分8,000元、壁料部分10,000元、木櫃部分10,000元、壁紙部分10,000元、另委請他人修補花費31,500元),且依財政部國稅局查定課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被告所經營之「19號概念髮型」應繳稅額為5,601元,再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理髮業屬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得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故被告經營之髮型工作室月營業額至少為186,700元。

是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暨修繕瑕疵停業至少20日,營業損失為124,467元、租金損失為10,000元。

㈢又被告經向其他業者詢價,與系爭工程相同品質與材料施做,其他業者含承攬報酬所需報價僅需336,200元,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所使用之材料及施工品質遠高於市價,品質卻極差,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減價123,000元,總工程款應為458,250元。

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餘額僅為27,183元(計算式:458,250元-200,000元-96,600元-124,467元-10,000元=27,183元)。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所得心證: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承攬人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者,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即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間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費用本為581,250元(嗣經雙方議定以580,000元承包),被告已於102年9月18日先行給付原告200,000元,此據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整修工程圖、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財政部國稅局查定課程額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又進行部分整修工程,及被告所經營之「19號概念髮型」髮廊內部裝潢現況,至於為何需再進行該整修工程,及內部裝潢現況,是否為系爭工程之設計或施工瑕疵所造成,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況原告於102年9月底系爭工程完成交付被告驗收當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卻於營業1個月後才突於102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指摘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今被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負舉證責任,其抗辯主張行使抵銷權,自難憑採。

此外,就被告否認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既經原告減縮系爭追加工程款,則本院就此部分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旅費540元),而原告於審理過程減縮部分聲明,及減縮後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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