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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何政翰
訴訟代理人 謝阿蜜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之硬石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硬石塊(下稱系爭硬石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219-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硬石塊,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2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系爭硬石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另有返還土地之訴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下稱兩造另案訴訟),原告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系爭1219-1地號土地、同段1219-2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1219地號土地原均係訴外人柯怡如之母親柯劉秀治所有,柯怡如於82年11月欲在1219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柯劉秀治乃本諸親誼而提供1219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原告嗣後取得系爭1219-1地號土地及同段1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
被告取得同段12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兩造應與前手一樣同受所有權限制之拘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忍受義務;
另本件縱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本件起訴亦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796之1條、第148條規定,應無理由,況拆除系爭硬石塊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所得心證: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21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資相佐,是系爭硬石塊占有系爭12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⒈兩造另案訴訟請求返還之土地為同段1219-2地號土地,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業據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本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219-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柯劉秀治於兩造另案訴訟證稱:地是我的……我有3間的地(按指系爭1219-1地號土地及同段1219-2、1219地號土地),我給柯怡如蓋1間……她給別人蓋,蓋多大,是不是有多蓋到其他間的地,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管,……我不知道詳情,我就是1間給她蓋,應該不會有超過1間份等語(見兩造另案訴訟104年7月1日筆錄),是本件尚難認系爭1219-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建物前手柯怡如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219-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有何明知越界建築而不異議之事實,是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9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219-1地號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1219-1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使用收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是原告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具有維護自身資產之正當性,自不生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又被告就拆除系爭硬石塊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硬石塊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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