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19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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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曾春田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黃素英
洪進忠
上一被告 1
訴訟代理人 柯柏煌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由1030地號西南側界址點沿地籍線6M,做垂足點交1030地號北側地籍線而得之面積)之土地範圍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陳報二狀撤回起訴狀聲明第二項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黃素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及同段234建號建物(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向法院拍定取得。

原告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搬入居住後,系爭不動產之出入大門口竟遭鄰地所有權人設置塑膠桶阻礙通行,有照片四楨可稽,由於系爭不動產之周圍為他人建物或農田,並無其他可供通行至道路,因此原告僅能從大門口行經被告黃素英、洪進忠等二人所共有之同段10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至公路通行,又被告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為中華民國所有748地號土地、同段第三人所有1029地號土地全屬交通用地(有第一類謄本可憑),目前為鋪設柏油大馬路供公眾通行,亦即原告土地必須經由被告二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供公眾通行之748、1029地號土地馬路。

因此原告有提出本件袋地通行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經鈞院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共繪製三個方案複丈成果圖,原告認為應以如原證十六所示編號A部分面寬6公尺之通行位置較符合原告需求及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

原告之所以主張需面寬6公尺做為將來設置大門進出之理由如下:1、原告將來必須重新修築左右兩邊鋼筋水泥大門門柱,以每邊大門門柱各佔60公分寬計算,則兩邊大門門柱即佔1公尺20公分,則將來原告車輛進出寬度實際僅剩4公尺80公分寬,在此種寬度情形下,原告車輛進出都必須小心謹慎才不至於發生擦撞情形。

2、再者,根據內政部營建署「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行政法令亦規定:「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四點一公尺以上。」



因此基於消防救災之公共安全考量採用原證十六所示面寬6公尺之複丈成果圖較妥。

3、再者,根據原證十六編號A部分面寬6公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通行面積僅5.91平方公尺,顯見實際使用被告土地面積甚小,對被告而言亦符合選擇損害被告權益最小原則。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鹽水地政事務所根據現況已存在之大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測量出原告通行面積為7.82平方公尺,此項方案係原告原始主張之方案,因被告不同意,才由鈞院另做其他方案。

不過依現況已存在大門從兩邊內側實際測得寬度為4.2公尺,現有大門既然是原房屋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柯柏煌所建築,顯見原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進出系爭土地亦必須有4.2公尺以上大門寬度始符合使用人實際需要。

詎被告竟然主張原告通行寬度僅需2.4公尺云云,著實令人匪夷所思,顯不足採。

2、系爭土地依法既無法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則遑論被告洪進忠欲將其持分土地以出售予原告之方式來換取原告袋地通行,況原告欲請求通行之面積甚小,本無需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高價向被告洪進忠買進其之持分。

3、被告主張原告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金向被告購買2.4公尺寬之通行土地面積云云,原告不同意被告上開主張。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見原證十六)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則以:被告經向警察局消防隊查詢,最大型之消防車之寬度為240公分,故僅同意300公分之寬度讓原告通行,是被告將如附圖紅線所示位置給付原告通行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土地補償費即按土地謄本公告地價加4成向被告購買,以補償被告之損失,若原告不願購買,應每月給付租金計算補償費。

地政機關之測量方案均不適合通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再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所有之○○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連接鄉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5月29日勘驗筆錄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有之○○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堪可採認。

2、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

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北側隔被告黃素英、洪進忠等二人所共有之東西狹長之系爭土地,才與公路接通,因此原告僅能藉由被告黃素英、洪進忠等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始能達通行之目的,亦唯通行其周圍地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足認定。

3、又內政部營建署「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行政法令亦規定:「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四點一公尺以上。」

,且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北側即臨接公路,欲由之進入原告之土地,須為大弧度轉灣,增生交通上之困難度,而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由1030地號西南側界址點沿地籍線6M,做垂足點交1030地號北側地籍線而得之面積)之土地,於被告能以之利用之價值最少,因此基於上開因素考量,採用為通行範圍為妥。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3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由1030地號西南側界址點沿地籍線6M,做垂足點交1030地號北側地籍線而得之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事件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8400元),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原告原起訴請求通行系爭1030地號土地所支出之測量費等情,分別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之1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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