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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劉承穎
被 告 曾宗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21元,及其中94951元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月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3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38元,及其中94951元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3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業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下述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向原債權人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立有申請書,惟被告至93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038元及其中94951元部分,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亦向原債權人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而被告至93年7月28日止尚積欠20943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對前開債務均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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