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26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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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黃愛惠
訴訟代理人 楊立偉
被 告 吳先輝
范秋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房屋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37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程序標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1建號建物暨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詎被告等拒不搬遷、惡意侵占,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4年3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04年3月9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被告等則以:伊願意向原告價購,但原告不同意付款方式;又系爭房屋是三合院,附近沒有學校、市場,生活機能不佳,系爭房屋對面的三合院1個月的租金才2千元,原告請求每月1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3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0837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可獲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拍定價格為560,168元;

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64,000元;

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

附圖所示B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系爭房屋附近有玉元宮及玉山村活動中心,生活機能不佳等節,有本院104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

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3千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千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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