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31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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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07月10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
  6. ㈡、按證人黃竟聰之證述,系爭輪胎遭外力損傷、擠壓及爆破均
  7. ㈢、按鈞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輪
  8.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9. 三、被告抗辯則以:
  10.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查原告認
  11. ㈡、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月28日勘驗
  12. ㈢、退萬步言,縱系爭事故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其因系
  13. ㈣、依鈞院於105年3月3日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貨車車身長約8.2
  14.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16.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17. ㈡、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債,既無法證明被告就原告之損害
  18.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1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20.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1. 壹、程序方面
  22.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23.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24. 貳、實體方面
  25.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26. ㈠、緣反訴被告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
  27. ㈡、參諸正新公司之鑑定意見及證人黃竟聰之證述,堪認系爭輪
  28. ⑴、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當日至奇美醫療財團
  29. ⑵、反訴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92517元,雖因本件屬職業
  30. ⑶、依奇美醫院105年6月13日(105)奇柳醫字第0854號函
  31. ㈢、反訴被告雖主張反訴原告對訴外人張凱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2. ㈣、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
  33.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34. ㈠、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鈞院檢察署10
  35. ㈡、反訴原告主張之賠償費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36. ⑴、依奇美醫院所提供之病歷可發現,反訴原告就住院費用部分
  37. ⑵、另依奇美醫院105年6月13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後續骨科
  38. ㈢、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3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按民法
  39. ㈣、反訴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反訴被
  40. ㈤、並聲明:反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41. 三、得心證之理由:
  42.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43. ㈡、茲就反訴原告請求細項分述如下:
  44.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
  45. ⑵、反訴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18日、7月22日、7月25日、8
  46. ⑶、反訴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92517元部分:
  47.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
  48. ②、又查,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49. ⑷、綜上,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586元、92517元,共計9
  50.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51. ⑵、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工作情形、教育程度、年齡與反訴被告公
  52.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92337元,及起訴狀繕
  53.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54.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5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56.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顯模
訴訟代理人 劉嘉敏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明俊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07月10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白河區172線33.5公里處時,致原告公司員工張凱崴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左後輪胎(下稱系爭輪胎)爆胎(下稱系爭事故)。

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蔡明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撞擊輪胎,為肇事原因。

張凱崴無肇事因素。」

,經被告覆議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函文可稽,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輪胎損失28300元,有葆興輪胎行開立發票可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

㈡、按證人黃竟聰之證述,系爭輪胎遭外力損傷、擠壓及爆破均係於同時發生,足見確係因被告機車撞擊,致輪胎損傷及爆破,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證人黃竟聰於104年11月5日到庭證述:「(法官問:本件從輪胎的外觀如何判斷是否受外力介入?)當下我們有從輪胎傷口為鑑定,本件有明顯切穿的痕跡,一般如果輪胎遭受外力切穿,表面會有切穿傷痕跡,之後往胎體深入,造成輪胎損傷,因此我們判定外力造成。」

、「(被告訴代:可否提出當初鑑定的照片?)我們有將鑑定輪胎傷口放大,當庭提出照片並與兩造閱覽。

本件我們判斷點:1.胎肩部有明顯外力痕跡。

2.損傷處有橡膠遭外力擠壓的痕跡。

3.損傷處是整個損傷切穿。

這三點就可以判斷外力導致損傷爆破。」

、「(被告訴代:擠壓是否有可能第一個傷口先前造成了,車子繼續行駛,車子本身的重量造成橡膠的擠壓?)車子本身的重量是不會造成輪胎橡膠傷口的擠壓,一定是當下外力作用直接損傷導致橡膠有擠壓損傷的痕跡。」

、「(原告訴代:你們判斷第一點到第三點的時間為何?車子靜止狀態,是否會受到損傷?)應該是同時的,如果輪胎沒有受到外力,是不可能會連續損傷導致爆破。」

2、依證人黃竟聰之證述可知,系爭輪胎有明顯外力切穿痕跡,其以個人專業及胎肩部有明顯外力痕跡、損傷處有橡膠遭外力擠壓的痕跡、損傷處是整個損傷切穿,判斷系爭輪胎係因外力導致損害及爆破,且橡膠之擠壓痕跡不可能必定為外力所致,而外力損害、橡膠擠壓及輪胎爆破均係同時發生。

由此可見,系爭輪胎確係於事故發生當日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之外力切穿,擠壓輪胎之橡膠,導致輪胎損害及爆破之結果,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鈞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輪胎爆裂處於檢察事務官勘驗時即已存在明顯之摩擦痕跡,且被告之機車僅單點嚴重損害,足證其確有撞擊車輪導致輪胎爆破之事實。

1、鈞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前開車輛之輪胎,該輪胎紋深達1公分,胎肩爆裂處有一道明顯的摩擦痕,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照片24張在卷可佐,……另觀諸被告前開車輛輪胎旁之柏油路面上亦有刮地痕,又告訴人前開機車前車輪吊桿嚴重毀損,前車輪扭曲變形等情,有告訴人前開機車車損照片、被告前開車輛輪胎爆裂處照片及被告車輛前開停放處旁柏油路面上刮地痕照片在卷可證,若如告訴人所述其未擦撞被告輪胎,而係遭被告前開車輛輪胎爆裂之氣流而噴出去,應不致於對機車某單一點造成嚴重的毀損使前輪系統旋轉90度扭曲,且告訴人前開機車既與被告前開車輛保持相當距離,應無可能在被告前開車輛輪胎旁之柏油路面上即產生刮地痕跡……證人(陳慶銘)既站在18.3公尺外,其是否能辨別告訴人前開機車究係因被告前開車輛外側輪胎自行爆裂所噴出之氣流而連人帶車噴出去,或係因自行撞貨車左後外側輪胎致輪胎爆裂,再因機車撞擊貨車輪胎的反作用力而噴出去,已屬有疑。

」2、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系爭輪胎爆裂處之摩擦痕跡並非因事後拆卸或運輸輪胎等因素所生,係於事故發生時即已存於輪胎上,自應為被告騎車擦撞所致。

且被告之機車乃前輪吊桿嚴重毀損,若遭氣流所致,應不致於僅對機車單點造成嚴重毀損,可見被告確有騎車撞擊原告之車輪,導致輪胎爆炸,而非遭車輪爆炸氣流所傷。

3、又被告若係遭輪胎爆炸之氣流推出導致受傷,則豈可能於輪胎旁之柏油路面留下刮地痕跡?況被告之機車係前輪吊桿嚴重毀損,又系爭輪胎係於後側爆炸,若有噴射氣流,亦應往後噴射,則被告遭該氣流所阻應當場倒地或向後飛出,豈可能繼續往前滑行將近十公尺之遠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查原告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之主張乃依據臺南市行車事故車輛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然則:1、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且鑑定意見僅採用原告之駕駛張凱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現場照片機車倒地輪胎痕作為鑑定之參考,完全未審酌警卷目擊證人陳慶銘關於系爭事故過程之供述,又未說明何以陳慶銘供述內容如何不足採信,其證據之採酌自有嚴重疏誤,所形成結論即難謂妥適,況被告騎乘機車有無碰撞系爭輪胎乃事實認定之爭議。

2、原告之駕駛張凱崴103年7月10日於警局筆錄供稱:「對方沒有撞擊我的車輛,只是我的大貨車左側後輪有爆破痕跡。」

,證人陳慶銘103年7月23日於白河分局調查筆錄中亦證稱:「我在對面車道搭一個帳棚在辦神明事,大貨車停放於172線車頭朝西,駕駛人下車走至對面超商打電話,適遇蔡明俊騎乘MP2-625號重機車沿172線由東往西行駛,當時經過大貨車時,大貨車左側爆胎氣爆,他的氣爆將重機車彈飛出去,致使重機車在路面打轉,駕駛人受傷。」

、「我當時是站在超商前,剛好當時我的面是朝大貨車那面(指北邊),距離應該20公尺左右。」

、「我看見重機車還沒有發生車禍時,大約重機車距離大貨車約6至7公尺。」

、「重機車行駛過大貨車的距離約一大步,大約1公尺左右。」

、「我有全程目擊本件交通事故,重機車沒有擦撞到大貨車的左後輪。」

,證人陳慶銘亦到庭證稱:「(事發後查看過大貨車狀況,除了輪胎破掉以外,大貨車於輪胎左後輪有車斗與車輪保護蓋,是否有破損?)沒有撞擊的痕跡,沒有壞掉。」

、「(是否有看到被告機車上有比較尖銳的東西?)沒有。」

,上開證詞核與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相符,亦與被告一再主張並未碰撞系爭輪胎之供述相符,且證人陳慶銘明白指出系爭輪胎爆裂時,機車與系爭貨車相對距離,顯見陳慶銘並無因機車與系爭貨車併行而無法判斷二車間距之情形,其供述自屬可信。

3、再參酌正新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作成之鑑定通知書,姑不論該公司為輪胎製造商,就輪胎是否因品質不良而爆裂已有利害關係,是否能合理期待該公司之鑑定全然客觀公正,該公司之鑑定並未親炙系爭事故後破損之輪胎,僅以訴外人葆興輪胎行寄送之照片作為鑑定依據,又未說明形成其鑑定結果「胎肩部切穿引起爆破」之理由,其鑑定結果亦不足採信。

退萬步言,該鑑定結果僅說明輪胎為「胎肩部切穿引起爆破」,並未說明胎肩部切穿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所致,無法排除系爭輪胎於張凱崴駕駛過程中摩擦路面突出物品造成損傷之可能,是亦不足憑此即認被告騎乘之機車有碰撞系爭輪胎之事實。

4、再據曾參與正新公司就本件爆破輪胎鑑定過程之證人黃竟聰當庭證稱:「(提示卷內鑑定報告,鑑定通知書有記載鑑定結果「胎肩部切穿引起爆破」,形成原因為何?)輪胎走行過程中,只要遭受尖銳物或外力刺穿,導致輪胎有爆破情形,都有可能。」

、「(本件從輪胎的外觀如何判斷是否受外力介入?)當下我們有從輪胎傷口為鑑定,本件有明顯切穿的痕跡,一般如果輪胎遭受外力切穿,表面會有切傷痕跡,之後往胎體深入,造成輪胎損傷,因此我們判定外力造成。

」、「(是否外力一介入會馬上產生這樣的情形?)兩者都有可能發生,有可能外力介入馬上損失,有可能之前就已經有結構損傷,然後造成輪胎爆胎。」

、「(提示104核交字第376號偵查卷第18頁勘驗筆錄,照片上面有兩道摩擦痕跡,這摩擦痕跡是否可能造成胎肩部切穿?)不是導致輪胎爆破主要傷口,是次要傷口,我們鑑定的時候是針對主要傷口鑑定。」

、「輪胎行駛過程中,一定會遭受外力摩擦,以我們鑑定輪胎,我們會針對主要傷口為鑑定,來判斷輪胎的主要損傷故障部位為何部位,摩擦痕跡是不可避免的,我們是針對單一輪胎胎體為鑑定,輪胎走行過程中,搬運過程中,也有可能會有摩擦。」

、「(本件輪胎胎肩部損傷,是否有可能車子在先前已經損傷,繼續行走,後來因為天氣過熱導致爆破?)有可能。」

、「(天氣過熱會導致爆破,溫度為何?)不一定天氣過熱,只要損傷到胎體,就有可能爆破。

」、「(可否判斷是何外力導致?)我們無法判斷是何外力,只能針對輪胎。」

,益徵正新公司之鑑定報告,並未判斷是何外力致該輪胎發生爆破,且車輛如在稍早之行車過程中已有損傷,如繼續行走即有可能因天氣過熱而致胎體爆破,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竟逕行認定系爭輪胎爆破係被告騎乘之機車偏離車道撞擊輪胎所致,顯然率斷!5、況查,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既已記載:「佐證資料:㈡張凱崴7、10應警訊稱:『我駕駛大貨車停於路邊,引擎熄火車頭朝西我有打警示燈,我人車至對面車道超商打電話,忽然聽到碰一聲,我回頭一看,發現一輛機車倒地,對方沒有撞擊我車輛,只是我貨車左側後輪有爆破痕跡。』

」,乃該鑑定意見竟反於前開證詞,在無任何證據下,遽為被告偏離車道撞擊輪胎之結論,其鑑定意見顯有理由不備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該鑑定結論自難憑採!

㈡、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月28日勘驗該爆裂之輪胎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知輪胎之爆裂痕呈T字型,並於T字型爆裂處下方有道「由上往下之摩擦痕」,參互比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7、8之2幀自用大貨車左後輪照片,可清楚得知輪胎爆裂位置與地面接近,上開「由上往下之摩擦痕」應在輪胎與地面接觸點,該位置並非被告之機車輪胎或其他車體部位所得碰觸之處,如為該摩擦痕造成輪胎爆裂之結果,適足認輪胎爆裂並非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所致。

1、又被告騎乘機車車頭為斜板,前輪輪胎隱於斜板之內,如為機車車頭與他物碰撞,首先接觸之位置應為車頭斜板而非輪胎,而車頭斜板為塑膠製鈍型外觀,即便機車車頭與系爭貨車輪胎接觸,機車車頭亦不可能將輪胎切穿,況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輪胎破裂處高度與被告機車車頭斜板高度亦不相吻合。

2、縱認為被告機車車頭斜板先碰撞系爭貨車輪胎破裂後,機車前輪再緊接碰撞系爭貨車輪胎,而切穿該系爭貨車輪胎,但系爭輪胎除爆裂痕及前述「由上往下之摩擦痕」外,並無其他明顯之碰撞痕跡,機車輪胎亦為橡膠製品,富一定彈性且為圓形非尖銳之外觀,如何能切穿系爭輪胎,造成爆裂結果?

㈢、退萬步言,縱系爭事故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輪胎損失283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僅受有1個輪胎之損害,應僅價值14000元,且尚應扣除其折舊金額,更不得請求超出其所受損害之部分。

㈣、依鈞院於105年3月3日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貨車車身長約8.2公尺,而被告人車倒地造成柏油路面刮地痕之起始地點距離系爭貨車車頭約6.2公尺,足見被告所駕駛機車於行經系爭貨車之左後輪胎後,仍續向左前方行駛約14公尺以上始倒地,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行進中如無突來之外力造成其偏離車道,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應無法於衝擊後仍續行約14公尺之距離始倒地。

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稱係被告偏離車道撞擊系爭貨車之輪胎,惟查系爭貨車之左後側車斗顯然較輪胎為突出,且該處並無明顯遭撞擊之痕跡,且勘驗時曾以機車之右後照鏡及把手與系爭貨車左後側車斗相貼,測得機車右側車身整流罩與系爭貨車之左後車輪間尚有約19公分之距離、機車前輪車軸與系爭貨車之左後車輪間則尚約有27公分之距離、前輪輪胎與系爭貨車之左後車輪間更約有32公分之距離,顯見機車既未先撞擊系爭貨車之左後側車斗,衡其位置及與系爭貨車車輪間之距離,當無可能與其左後車輪發生任何接觸,更無可能因發生撞擊而致系爭貨車之左後輪胎爆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機車之肇事行為受有車輛輪胎損失283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就系爭輪胎之受損,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為本件之重點。

經查:1、原告之駕駛張凱崴於警局筆錄供稱:「我駕駛UD-210號大貨車停於路邊,引擎熄火(車頭朝西)我有打警示燈,我人下車至對面車道超商打電話回公司,忽然聽到碰一聲,我回頭一看,發現一輛機車倒地,經警方查為蔡明俊騎乘MP2-625號重機車沿172線由東往西行駛,經過你的大貨車左側車身時,被你的左後外側車輪(因為暴破)被氣暴彈到,重機車倒地向右滑行,駕駛人蔡明俊手受傷送醫。」

、「對方沒有撞擊我的車輛,只是我的大貨車左側後輪有爆破痕跡。」

(見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53號卷附白河分局10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2、又證人陳慶銘於白河分局調查筆錄中證稱:「我在對面車道搭一個帳棚在辦神明事,大貨車停放於172線車頭朝西,駕駛人下車走至對面超商打電話,適遇蔡明俊騎乘MP2-625號重機車沿172線由東往西行駛,當時經過大貨車時,大貨車左側爆胎氣爆,他的氣爆將重機車彈飛出去,致使重機車在路面打轉,駕駛人受傷。」

、「我當時是站在超商前,剛好當時我的面是朝大貨車那面(指北邊),距離應該20公尺左右。」

、「我看見重機車還沒有發生車禍時,大約重機車距離大貨車約6至7公尺。」

、「重機車行駛過大貨車的距離約一大步,大約1公尺左右。」

、「我有全程目擊本件交通事故,重機車沒有擦撞到大貨車的左後輪。」

(見同前署卷附白河分局10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

證人陳慶銘亦於偵查庭到庭證稱:「(機車騎士為何發生車禍?答:)大貨車把車停好後,司機下車要去統一超商內,我看到遠方有一機車騎來,當騎士騎到大貨車後輪側面約兩步距離時,剛好騎士與左後車輪平行時,左後車輪胎就爆炸,導致地面還震動了一下,因為氣體都炸出,機車騎士因而被爆炸的氣體波及連人帶車噴出去,現場有許多人看到」、「(是否機車騎士去撞輪胎?答:)不是,是剛好經過被爆炸的氣體波及,機車騎士距離輪胎還有兩大步距離。

(你在對面如何算出是兩大步?答:)機車騎士從很遠地方騎來時,我就看到他,大貨車將車子停在路邊邊緣線,所以我可以估算機車騎士與氣爆輪胎的距離。」

、「(輪胎上的摩擦痕如何形成《提示照片》答:)我也是開大貨車的,幾乎每部大貨車的輪胎側面多少都會有摩擦痕,如照片所示我看到的,因為大貨車停放路邊時,多多少少都會磨擦到路邊的突出物,進到公司時多少會摩擦道路面物體,我的確看到機車騎士行經左後車輪時,被氣爆噴出,根本不是機車騎士去撞輪胎。

(為何認為機車騎士不是撞車輪?答:)因為後車車輪是在後車斗的內側,若機車騎士直接撞後車輪,車體會有機車的摩擦痕,而大貨車司機從超商出來,我向司機說他輪胎氣爆造成騎士噴出摔倒,我還跟司機去看他的車輪,我沒有看到大貨車車身有任何摩擦痕。」

(見同前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76號卷104年2月3日詢問筆錄)。

又證人陳慶銘亦到院證稱:「(事發後查看過大貨車狀況,除了輪胎破掉以外,大貨車於輪胎左後輪有車斗與車輪保護蓋,是否有破損?答:)沒有撞擊的痕跡,沒有壞掉。」

、「(是否有看到被告機車上有比較尖銳的東西?)沒有。」

(見本院卷104年11月5日筆錄)。

3、又再據曾參與正新公司就本件爆破輪胎鑑定過程之證人黃竟聰當庭證稱:「(提示卷內鑑定報告,鑑定通知書有記載鑑定結果「胎肩部切穿引起爆破」,形成原因為何?答:)輪胎走行過程中,只要遭受尖銳物或外力刺穿,導致輪胎有爆破情形,都有可能。」

、「(本件從輪胎的外觀如何判斷是否受外力介入?答:)當下我們有從輪胎傷口為鑑定,本件有明顯切穿的痕跡,一般如果輪胎遭受外力切穿,表面會有切傷痕跡,之後往胎體深入,造成輪胎損傷,因此我們判定外力造成。」

、「(是否外力一介入會馬上產生這樣的情形?答:)兩者都有可能發生,有可能外力介入馬上損失,有可能之前就已經有結構損傷,然後造成輪胎爆胎。」

、「(提示104核交字第376號偵查卷第18頁勘驗筆錄,照片上面有兩道摩擦痕跡,這摩擦痕跡是否可能造成胎肩部切穿?答:)不是導致輪胎爆破主要傷口,是次要傷口,我們鑑定的時候是針對主要傷口鑑定。」

、「輪胎行駛過程中,一定會遭受外力摩擦,以我們鑑定輪胎,我們會針對主要傷口為鑑定,來判斷輪胎的主要損傷故障部位為何部位,摩擦痕跡是不可避免的,我們是針對單一輪胎胎體為鑑定,輪胎走行過程中,搬運過程中,也有可能會有摩擦。」

、「(本件輪胎胎肩部損傷,是否有可能車子在先前已經損傷,繼續行走,後來因為天氣過熱導致爆破?)有可能。」

、「(天氣過熱會導致爆破,溫度為何?)不一定天氣過熱,只要損傷到胎體,就有可能爆破。」

、「(可否判斷是何外力導致?)我們無法判斷是何外力,只能針對輪胎。」

(見本院卷104年11月5日筆錄)。

4、又證人陳慶銘前開證述為「(事發後查看過大貨車狀況,除了輪胎破掉以外,大貨車於輪胎左後輪有車斗與車輪保護蓋,是否有破損?答:)沒有撞擊的痕跡,沒有壞掉。」

,而被告機車前擋板與大貨車輪胎最近距離為18公分(機車前輪與大貨車輪胎最近距離為33公分,機車輪胎右側與機車前擋板右側邊緣距離為17公分),業經本院105年3月3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又依白河分局警卷第28頁現場照片地面所車胎痕跡觀之,該輪胎痕跡偏向東西走向,亦即與原告大貨車車行之方向相同,顯然被告機車經過原告大貨車時,被告機車前輪並未撞擊原告大貨車輪胎,且被告機車之前擋板亦未擦撞到,否則該地面之輪胎痕應有偏向南北方向之胎痕出現,被告機車之前擋板亦應留下擦撞之擦痕,然同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機車之右前側前檔風板卻看不出有任何撞擊後所留下之擦痕,該地面亦未留下被告機車撞擊後所遺留於路面之破碎物存留,是該路面之所留下車痕尚難逕認為被告機車撞擊後所存留,亦或係被告機車撞及原告大貨車輪胎所留下之痕跡,均可認定。

且亦與前開證人陳慶銘及原告之駕駛張凱崴均證述被告未撞及大貨車輪胎之情形相符,渠二人之證述,自足採信。

上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係記載:「佐證資料:...㈡張凱崴7、10應警訊稱:『我駕駛大貨車停於路邊,引擎熄火車頭朝西我有打警示燈,我人車至對面車道超商打電話,忽然聽到碰一聲,我回頭一看,發現一輛機車倒地,對方沒有撞擊我車輛,只是我貨車左側後輪有爆破痕跡。』

」等語,該鑑定意見竟與證人張凱崴之證詞相反,在無證據下,遽為被告偏離車道撞擊輪胎之結論,且該鑑定結論因與前開撞擊痕跡之論述不合,因之,該鑑定結論,自有瑕疵,且因與上開未碰撞之論述不合,該鑑定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亦為本院所不採。

㈡、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債,既無法證明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前開裁判要旨所揭,自難謂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足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車輛輪胎損失28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本訴證人旅費17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交通事故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且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原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0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反訴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核反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反訴被告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由其受僱人張凱崴駕駛並使用,反訴被告本應就系爭貨車之輪胎是否堪用而無危害他人之虞詳盡檢查維護義務,竟疏未檢查而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致反訴原告於103年7月10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MP2-6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72線33.5公里處之慢車道(僱用人張凱崴將系爭貨車停放該處)時,遭系爭貨車左後側車輪(下稱系爭輪胎)爆裂所噴出之氣流波及(下稱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中指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拇指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是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㈡、參諸正新公司之鑑定意見及證人黃竟聰之證述,堪認系爭輪胎爆裂原因應為系爭貨車在先前已損傷,繼續行走,因天氣過熱而致爆破,則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張凱崴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注意義務,衡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2512裁判意旨,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反訴被告應賠償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當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共住院7日,並需回門診做追蹤治療,反訴原告因此於103年7月18日、7月22日、7月25日、8月1日、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5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26日、104年2月27日、同年6月1日、6月22日、7月18日、7月22日回該院追蹤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96103元。

⑵、反訴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92517元,雖因本件屬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自非可加惠於反訴被告,應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⑶、依奇美醫院105年6月13日(105)奇柳醫字第0854號函覆鈞院反訴原告之病情摘要記載:「患者因車禍導致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及血管斷裂,經顯微手術重建血管及骨折復位手術(術前照片可顯示受傷情況)。

後續骨折治療及門診治療,皆因車禍造成的傷害。」

,及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護理措施:會診骨科及整外(+)」等語,足見反訴原告住院期間及回該院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部分,均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具因果關係,反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2、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受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僱用,派遣於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任臨時人員,負責行政庶務及資料輸入等工作,平均月領薪資3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醫囑術後應休養10周,無法工作。

因此自103年7月11日至103年10月5日,反訴原告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87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87日)。

3、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自其彰化縣之住所往返奇美醫院就診19次,依臺灣鐵路火車自強號之來回票價計算,共花費交通費9234元(計算式:243元×2×19次)。

4、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25歲,且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雖已開刀治療,惟自此需長期復健,且遇季節轉換、天氣變化時受傷處便酸痛不已,接到開庭通知時精神更緊張致難以入眠,又自此須避免粗重工作、劇烈活動,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

另車禍發生之初,反訴被告均不願與反訴原告和解,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行為,甚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實已對反訴原告工作、家庭、生活、名譽造成莫大影響,爰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損害29萬元。

㈢、反訴被告雖主張反訴原告對訴外人張凱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主張援用張凱崴之時效利益云云,惟按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應僅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時,僱用人始得主張時效抗辯全免其債務。

然查,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既應就自己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所生危險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尚未逾二年之時效,反訴被告顯非無應分擔部分,反訴原告對訴外人張凱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連帶債務人各人之消滅時效期間,分別起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即不得援引張凱崴之時效利益而主張全免其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鈞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張凱崴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亦無傷害罪責,反訴被告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1、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蔡明俊(即反訴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撞擊輪胎,為肇事原因。

二、張凱崴無肇事因素。」

是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2、鈞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亦認無足證認反訴被告之受僱人車輛輪胎自行爆裂導致系爭事故,而予不起訴處分,益徵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責任可言。

3、既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張凱崴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亦無任何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反訴原告自無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反訴原告主張之賠償費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1、醫療費用部分:

⑴、依奇美醫院所提供之病歷可發現,反訴原告就住院費用部分已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可證,可見反訴原告並未支出住院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既未能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而僅取得「申報明細」,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另依奇美醫院105年6月13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後續骨科治療及門診治療皆因車禍造成的傷害。」

,足見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僅需接受骨科門診治療,是反訴原告所提出整形外科部分就診費用,應非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須治療方式。

2、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住院七日及及後休養十週不能工作,就其休養十週部分,應提出請假證明、103年7月至9月之薪資證明以證明確有請假無法工作及薪資減少之事實。

且反訴原告已申請勞保之職業傷病給付,應無以再請求之。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被告僅為受僱之司機,收入不高,且亦無豐厚之財產,況反訴原告僅因骨折住院十日,並無任何後遺症,衡諸兩造之經濟狀況、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等,請求2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3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05年7月10日完成,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張凱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縱鈞院認反訴被告確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然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被告身為僱用人,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自得援引受僱人張凱崴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㈣、反訴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反訴被告負僱用人連帶責任,遲至105年8月9日始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對於訴訟之終結與反訴被告之攻擊防禦顯有妨礙,顯非法所許,反訴被告依法拒絕同意其追加。

且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亦認民法第191條之3僅適用於其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產生特別之危險之事業,若僅係社會生活中之一般危險則無其適用。

從而,縱鈞院認反訴原告之追加應予以准許,反訴被告所營事業乃一般之貨物運輸,所產生之危險僅為社會生活之一般危險,並非如桶裝瓦斯、爆竹製造或賽車等具有特別之危險之事業,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況本件事故發生至今業已超過二年,反訴原告迄今始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反訴被告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全部之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反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系爭貨車輪胎並非反訴原告所造成,已如本訴部分所述,而反訴被告之系爭輪胎破損,依卷內資料,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張凱崴所造成,則反訴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輪胎破損造成反訴原告受損,是否需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為系爭貨車之車主,保持系爭貨車功能之完整及其零料件之妥善,於使用過程中不得對任何人產生危害,自屬車主之基本義務,本件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於停車狀態,後車輪爆破,致反訴原告身體受傷,自屬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就反訴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足認定。

此外,反訴被告既係對反訴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車致反訴原告受有傷害之時間為103年7月10日,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時間為104年11月25日,是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併與敘明。

㈡、茲就反訴原告請求細項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於當日執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共計住院7日,並需回門診做追蹤治療等事實,業據奇美醫院105年6月13日(105)奇柳醫字第0854號函載反訴原告:「患者因車禍導致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及血管斷裂,經顯微手術重建血管及骨折復位手術(術前照片可顯示受傷情況)。

後續骨折治療及門診治療,皆因車禍造成的傷害。」

,及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護理措施:會診骨科及整外(+)」等語,足見反訴原告住院期間及回該院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部分,均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具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⑵、反訴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18日、7月22日、7月25日、8月1日、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5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26日、104年2月27日、同年6月1日、6月22日、7月18日、7月22日回該院追蹤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3586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可按,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⑶、反訴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92517元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考)。

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上訴人為抵充之主張,並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

②、又查,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明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本條例投保後,依法享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保險給付,使勞工生活獲得保障。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且僱主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故醫療給付等係屬勞工投保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因僱主有支付部分勞工保險費之義務,而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惟此與非僱主之第三侵權人顯然無涉,而無主張抵充或損益相抵之餘地。

因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2517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所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反訴被告既非反訴原告之僱主,自無由主張抵充,故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已領取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償,不得再向其請求本部分醫療費用云云,核非可採。

⑷、綜上,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586元、92517元,共計96103元,洵屬有據,應予可採。

2、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害,參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休養10週」,並經反訴原告提出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管理處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三紙暨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卷可憑,則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3年7月11日至103年10月5日,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87000元之損失,自足採信。

甚者,反訴原告領取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前已敘明,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已領取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不得再向其請求工作能力損失,不予採信。

3、交通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自其彰化縣之住所往返奇美醫院就診19次之事實,核與奇美醫院105年6月13日函附之反訴原告就診資料之門診病歷所載時間相符,是反訴原告主張依臺灣鐵路火車自強號之來回票價計算,共花費交通費9234元,亦足採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前開時地所造成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堪信反訴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職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⑵、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工作情形、教育程度、年齡與反訴被告公司形態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依此,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96103元、工作能力損失87000元、交通費923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92337元。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923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反訴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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