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326,2016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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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榮宗
謝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謝嘉榮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嚴凱泰變更為陳國榮,而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⑴先位聲明:被告謝嘉榮應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撤銷被告謝榮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謝嘉榮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謝榮宗應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謝嘉榮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狀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6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嘉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9年6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謝榮宗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惟嗣後被告謝榮宗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0萬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亦已取得鈞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27638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原告於104年6月間發現被告謝榮宗之父即被繼承人謝安於99年間過世,並留有如附表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謝榮宗與被告謝嘉榮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即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二分之一之遺產,然系爭不動產竟於99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嘉榮獨有,據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間並無將所有權終局移轉予被告謝嘉榮之真意,則被告二人之行為自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無效。

據此,被告謝榮宗本應依法訴請被告謝嘉榮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以該財產清償被告謝榮宗對原告之債務,但被告謝榮宗卻怠於為之,並對自身債務置之不理,況被告謝榮宗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原告旋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段代位被告謝榮宗對被告謝嘉榮提起訴訟,請求如先位聲明。

㈢、若被告謝嘉榮乃因取得被告謝榮宗同意由被告謝嘉榮獨有之分割遺產協議而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因「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資參照),即當繼承開始之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效力便告確定。

又債務人應以其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故今被告謝榮宗明知其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財產後同意由被告謝嘉榮獨有之分割遺產協議,則被告謝榮宗之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對被告謝榮宗及被告謝嘉榮起訴,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

㈣、聲明:1、先位部分:確認被告間於99年5月2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謝嘉榮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狀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6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嘉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9年6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榮宗積欠債務未清償,而被告等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謝榮宗將其得繼承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因登記予被告謝嘉榮,又被告謝榮宗之真意係由被告謝嘉榮代為管理,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分割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等影本乙份為證;

而被告等就原告主張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

2、另,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該卷內有被告謝榮宗、謝嘉榮共同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載記:「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謝嘉榮等2人係前記被繼承人謝安之合法繼承人,對於其遺產為求管理上方便起見,經互相協議結果,願意按照下列情形分割…」(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謝榮宗既係因方便管理之由,將其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謝嘉榮,自無移轉之意,而被告謝榮宗又無其他財產(見原告所提謝榮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且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二人,此亦有繼承系統表附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內可據,業此,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3、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謝嘉榮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謝榮宗之財產,謝榮宗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而原告既對謝榮宗尚有債權,則原告基於謝榮宗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謝嘉榮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系爭不動產屬被繼承人謝安之遺產,惟被繼承人謝安已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自應由現登記名義人謝嘉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依繼承系統表(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之被告等二人為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自應移轉登記為被告等二人公同共有。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謝嘉榮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二人公同共有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非給付之訴,原無假執行之問題。

而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應認亦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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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基地│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座落│建物門牌│樣主要├──────────┬─────┤      │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建號│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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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臺南市麻│加強磚│總面積:244.06      │陽台:5.68│全部  │
│  │市麻│豆區安東│造、鋼│                    │          │      │
│  │豆區│里安業11│鐵造  │1層層次面積:86.12  │          │      │
│  │安業│7號之3  │      │                    │          │      │
│  │段25│        │      │2層層次面積:92.38  │          │      │
│  │0-25│        │      │                    │          │      │
│  │地號│        │      │3層層次面積:65.56  │          │      │
│  ├──┤        │      │                    │          │      │
│  │286 │        │      │                    │          │      │
│  │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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