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382,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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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㈠、緣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26處本為蘭花培育
  6.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
  7.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8.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9. 三、被告抗辯則以:
  10. ㈠、查被告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
  11. ㈡、原告主張「在被告棄置蘭花後,代為照顧蘭花,顯是為被告
  12. ㈢、農業用電有基本度數、電費,基本電費很高,系爭溫室坪數
  13.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14. 四、得心證之理由:
  15.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16. ㈡、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17. ⑴、被告以前述辯稱其未給付租金之由,而原告又到庭陳述:「
  18. ⑵、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
  19. ⑴、被告因原告之故而僅使用系爭溫室由103年9月4日至103年1
  20. ⑵、被告業已同意支付103年10月、12月之水費2565元(10
  21. ⑶、又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顏小姐已代為清償103年9月、10月之電
  22. ⑷、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
  23.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4.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24000元、水費2565元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26.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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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莊志展
被 告 歐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26處本為蘭花培育場(下稱系爭溫室),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以種植蘭花,雙方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限、未簽寫書面租賃契約,並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4日起始租賃關係;

然被告於承租期間卻未支付租金,且經委任原告為被告之利益照顧蘭花,詎料被告向原告取回該蘭花,而原告行使留置權,被告竟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1、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送達後10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原告將終止租約。

本件被告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4月3日止,計19個月,均未繳付租金,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85000元(15000元/月×19個月)。

2、系爭溫室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2月止,產生電度數計14320度,電費總金額為68649元,有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105年3月16日新營費核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證,而系爭溫室另一承租人吳俊華用電金額為222元(3元×74度),則本件被告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2月止,用電金額為41067元【3元×(14320度-74度-557度)】。

3、系爭溫室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2月止,產生水費度數計442度,水費總金額為6309元,有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號6Z000000000號用水明細表為證,而系爭溫室另一承租人吳俊華自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2月止,用水金額為798元(7元×114度),則本件被告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2月止,用水金額為5511元【6309元-798元】。

4、被告委任原告照顧蘭花,每日照料澆水、用藥、施肥,注意日照、溫度,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2月止,應給付380000元(勞委會最低工資20000元/月×19個月)。

5、準此,以上合計請求711578元,均算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對已收取被告60000元,並不爭執。

2、被告稱系爭溫室遭鎖而無法進入,然係因被告遲未給付租金,且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其要進入系爭溫室。

3、系爭溫室原本有承租與第三人,係19000元,但後來他都沒有來,原告即要與被告合作,所以係被告自己覺得租金為8000元。

被告又找了吳俊華共同承租,兩人一人一半,但原告係租與被告全部之溫室。

另,被告佔用溫室之空間很大,非僅一小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被告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部分溫室,使用面積100坪,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租金15000元,15000元是兩間之租金金額(另一間由證人吳俊華所承租),證人吳俊華亦有證之。

1、被告於103年9月5日起陸續委請臺中市鈤欣蘭園寄送蘭苗1萬株及親自載運蘭苗2000株均置入系爭溫室,進行培植工作,並自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陳孟暄(被告配偶)帳戶及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陳孟暄帳戶陸續於同年11月17日轉帳20000元、12月15日轉帳20000元、1月6日轉帳10000元、104年2月15日轉帳10000元至原告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帳戶,共60000元以支付租金。

2、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既將系爭溫室出租,即有提供租賃場所予被告使用並維持其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

原告於103年12月間要求被告僱用其照顧系爭溫室內蘭花,惟被告拒絕後,竟以粗鐵線絞綁大門將系爭溫室上鎖,阻止被告進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原告既違約在先,無理由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始終止給付租金。

於今(104年11月)主張被告未繳交租金,而中止租約即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在被告棄置蘭花後,代為照顧蘭花,顯是為被告之利益管理及照顧,且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云云,但查原告係以強制力之手段阻止被告進入系爭溫室照顧蘭花,被告多次與之協調均無結果,始對原告提起告訴。

原告之目的更非「為被告之利益管理及照顧」,而係為迫使被告僱用其照顧蘭花以收取勞務報酬,原告阻止被告進入系爭溫室之行為尤非被告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甚已構成侵權行為。

故原告之行為顯不符合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其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應屬無理由。

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照顧蘭花之情。

㈢、農業用電有基本度數、電費,基本電費很高,系爭溫室坪數幾千坪,被告承租110坪,基本電費應要以坪數比例分攤。

另外一邊吳俊華的部分亦不能要被告負擔,被告同意繳納水電至103年11月19日,水、電費被告可依與吳俊華的租金比例承擔。

1、103年9月之電費,被告有請訴外人顏小姐繳納,且租約裡並無委託原告繳納電費,顏小姐退租後,因原告未將電費單予被告,致被告無資料而無從繳納。

被告願意負擔103年11月、12月份之水電費1185元與1380元。

2、103年11月原告將系爭溫室鎖起來後,被告即無法使用溫室,被告應不用負擔之後之水電費。

被告願意支付103年11月、12月之水費和電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26之溫室,於103年9月4日起出租予被告,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承租範圍大小,如後述),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溫室有租賃關係之事實為真。

1、又原告主張系爭溫室之租金為15000元,而被告抗辯僅承租溫室之一部,則租金應僅有8000元,查,證人吳俊華到庭證稱:「(法官問:當初是否有與原告簽契約?)我有與原告簽租賃契約,承租地點為尖山埤農場,詳細地址我忘記了,當初是我與被告在那邊承租,是租同一間。」

、「(法官問:租賃情形為何?)當初我與原告租賃溫室,我的租金是壹個月七千元,押金是兩個月,後來我覺得那個地方冬天蝴蝶蘭需要加溫,不能低於15度以下,出租人的加溫機沒有修理好,我為了蝴蝶蘭不受寒害,我跟原告說要解除租賃契約,租金也有清楚。

(法官問:是否知道兩造間的租賃契約,租金為何?)我有聽原告說要租被告八千元,但是那是兩造間的租賃關係,實際情形我不清楚。」

(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陳述相符,又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為15000元,因之,被告承租系爭溫室之租金,堪可認定為每月8000元。

㈡、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

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溫室有租賃關係之事實既不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出租人即本件原告具有交付、保持合於使用租賃物之義務,而承租人即被告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自承租系爭溫室後即未繳交租金及水電費,欲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費與電費等事,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自103年11月將系爭溫室上鎖,致被告於12月時無法進入,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溫室,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及104年1月以後之水費、電費等語。

經查:

⑴、被告以前述辯稱其未給付租金之由,而原告又到庭陳述:「因為被告租金都沒有繳,所以我就把門鎖起來了,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寄了兩萬元租金給我,我應該是103年11月19日鎖門的。」

(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稱:103年11月原告鎖起來後,我就沒有使用了,連溫室也無法使用,我應該不用負擔。

)被告可以隨時來找我,我可以拿鑰匙給他讓他進去。」

(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之,被告稱原告將系爭溫室上鎖而致被告於104年12月後無法使用系爭溫室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

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出租人未盡此項(民法第423條)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而本件原告既自103年12月後致被告無法使用承租之系爭溫室,則被告當然得拒絕支付租金,因之,原告請求103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之租金共24000元(8000元×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2、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2月止,水費5511元、電費41067元,亦經被告爭執。

經查:

⑴、被告因原告之故而僅使用系爭溫室由103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03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之水費、電費,應足認定。

⑵、被告業已同意支付103年10月、12月之水費2565元(10月1185元+12月13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3年10月及12月份之水費繳費單據(二個月收乙次)在卷可按,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5元之水費,應屬有據。

⑶、又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顏小姐已代為清償103年9月、10月之電費。

然均未據被告提出已經代為清償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又原告電費支出為103年9月(9063元),10月(13602元),11月(7678元),12月(269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在卷可按,因之,原告向被告請求103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之電費,9月(9063元),10月(13602元),11月(7678元),三個月計30343元中之8000/15000元部分,即16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0343×8000/15000=16183元),為有理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電費請求,則屬無據。

⑷、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之水費2565元、電費16183元,應足認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伊為被告照顧蘭花,然兩造間有委任關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之部分,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24000元、水費2565元、電費1618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被告曾給付原告60000元,原告亦不否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42748元(租金24000元+水費2565元+電費16183元)應得自該60000元中扣除,已超過被告應給付之42748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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