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38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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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㈠、緣兩造與及訴外人陳成全、陳成文、陳成章及母親陳黃恨各
  6. ㈡、嗣陳黃恨於100年9月22日過世,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秀
  7. ⑴、原告以分別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土地有1/6應有部分,此
  8. ⑵、原告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土地有1/30潛在應有部分
  9. ⑶、準此,原告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應以每平方公尺416元之
  10. ㈢、被告如前所述之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蓋被告未與原告事
  11.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2. ⑴、原告對被告於其答辯狀頁1理由欄第5行後段所述「……在未
  13. ⑵、原告知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係共有物特定部分
  14. ⑶、系爭附圖所示之366地號編號B、C、D部分,為兩造之堂兄弟
  15.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6. 三、被告抗辯略以:
  17.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兩造、陳成全、陳成章、陳成文、陳
  18. ㈡、原告提出想返回居住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皆歡迎
  19. ㈢、依民法第1151條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20.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21. 四、得心證之理由:
  22.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23.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三合院,為兩造之父親陳晚
  24. ㈢、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25. ㈣、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26. ⑴、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附圖302-1-D部分,面積30平方公
  27. ⑵、被告占用如系爭附圖302-1-D部分之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
  28. ㈤、又本件依前所述,除分管部分外,未經原告證明被告尚有越
  29.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⑴
  30.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3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3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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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陳勇燕
被 告 陳瑞仁
訴訟代理人 洪鳳珠
陳妍瑾
陳淑娟
張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之302-1-D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陳瑞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仁應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000○○段000號地號土地,按月給付原告374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000○○段000號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與及訴外人陳成全、陳成文、陳成章及母親陳黃恨各以1/6比例,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一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為兩造之父親陳晚輝與伯父陳銀柱所建,長久以來慣行三合院左邊【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之366地號中編號A至C部分】為伯父之家人即訴外人陳成文、陳成全及陳成章使用,右邊為兩造及陳黃恨一家使用(即系爭附圖中366地號中編號E至G部分與302-1地號部分)。

㈡、嗣陳黃恨於100年9月22日過世,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秀鳳、陳美玲、陳美華公同共有陳黃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詎被告於陳黃恨過世後至今,竟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不法占有系爭土地外,尚擅將雜物堆放於系爭附圖之302-1地號編號A部分,甚拒絕原告對302-1地號編號B、C、D及366地號編號E、F、G、H部分之房屋使用,是被告有使用共有物之利益,致原告因此無法按應有比例對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甚明,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述房屋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1、系爭附圖302-1地號編號D之房間為原告婚前之房間,孰料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破壞門鎖,並自為使用,致原告回家無地可容。

2、就原告本於「分別共有」1/6應有部分而為之請求:分別共有部分,各共有人之所有權依其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該共有物每一個質點上,各共有人本得以自己名義,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自無應與其他共有人併同行使權利之問題。

因此各共有人本於自己之應有部分,得行使與自己應有部分相關之權利,依相同法理,若共有人之一有占有使用特定部分之事,當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得基於自己對系爭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以自己名義對占有之人行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原告本於其「公同共有」1/30潛在應有部分之請求:原告與被告、陳秀鳳、陳美玲、陳美華等4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1/6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部分,5人之比例各為1/30。

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642號民事判決亦肯認公同共有關係有「潛在應有部分」,故雖各共有人並無如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並於公同關係消滅前不得處分之,惟仍可視公同關係之情形,推知個人潛在之應有部分,而得視其性質準用或類推適用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

本件因屬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性質上可依各共有人之持分計算侵害之數額,係屬可分之債,故原告自得本於自己之潛在1/30之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數額;

縱使該請求權認為應依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934號判決意旨,倘事實上因利害關係相反而無法得他共有人同意而請求之情形,即不需得他共有人同意,本件因原告與被告陳瑞仁利害關係相反,且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陳秀鳳、陳美玲、陳美華拒不出面,又可從被告提出之書面協議認為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表明欲過戶渠等公同共有持分之意思),是原告向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本不可能徵求渠等之同意,自得無待渠等同意而為之,故原告本於1/30公同共有持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4、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40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

⑴、原告以分別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土地有1/6應有部分,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為:90平方公尺(540/6)×416元×10%(土地申報地價年息),年租金為3744元,即每月312元。

⑵、原告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土地有1/30潛在應有部分,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為:18平方公尺(540/30)×416元×10%(土地申報地價年息),年租金為749元,即每月約為62元。

⑶、準此,原告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應以每平方公尺416元之申報地價,乘以原告對該地之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08平方公尺,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即原告受有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為4493元(108×416×10%),每個月相當租金損害為374元(4493×1/12)。

從陳黃恨過世100年10月1日起算至105年3月31日,共計54個月,計算不當得利共為20196元(374×54),及被告要按月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74元。

㈢、被告如前所述之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蓋被告未與原告事先談定該特定部分之使用情形,兩造間亦無成立就該特定部分土地使用之合意,原告為解決紛爭而聲請調解,詎料被告又故意不到場,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乃係故意以不法之行為,或至少亦有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5應有部分,造成原告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填補原告因民法216條之所受損害;

計算方式同前述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方式。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辯稱「……此地放置農器具已經數十年……」,足見被告無權占有該特定部分(即系爭附圖中302-1地號編號A部分)之事實已為自認,是原告應無需就該等事項為提出事證之主張。

⑴、原告對被告於其答辯狀頁1理由欄第5行後段所述「……在未分割共有物之前並不能認定那一塊土地為原告所有」不爭執,惟該地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反而自行將系爭附圖所示302-1地號編號A部分,透過擺設雜物之方式占有,顯係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事實上以該特定部分所有人之名義自居,以致原告就該部分不能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以為利用,被告自不能謂其係於「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為使用收益。

⑵、原告知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係共有物特定部分,故原告自始至終並非係基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有權人身分,而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身分,向被告要求返還因被告占有特定部分,致自己不能使用之不當得利租金。

⑶、系爭附圖所示之366地號編號B、C、D部分,為兩造之堂兄弟即訴外人陳成全、陳成章、陳成文所使用,為長久以來慣行,故原告自然係先與親兄弟即被告陳瑞仁請求其將事實上使用系爭附圖之302-1A、B、C等部分予原告使用,又原告考量到被告之生活隱私區域已然成形,是原告基於盡量不影響被告之考量,才提出使用該被用來做置物空間之如系爭附圖中302-1地號之編號A部分。

2、被告所提出之他共有人之連署簽名,並不足做為認定系爭土地管理合意之基礎。

蓋該份文件顯然係訴訟進行中才請求他共有人簽署,充其量只能認為係從簽署之日開始向後生效,而不能證明簽署日前亦有合意,且簽署日期未明。

故不影響原告先前從100年10月1日時起,已經成立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仍屬有理由。

3、原告向被告所提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訴訟上請求,應於符合構成要件之情形即屬有理由,而是否有其他人共同侵權之事實,係屬另一層次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個人責任之成立,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無權占有,已然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以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4、被告是否真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事實不明,縱有繳納,亦與本件無涉;

而房屋修繕費用,被告亦未提出修繕費用證明,亦刻意未區分究係「可歸責係自己所致」或「不可歸責自己,而應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之費用,被告暗示原告應就所有修繕費用亦應負擔,顯不合理;

其係屬房屋使用本身有關費用之支出,實應由房屋實際使用、或造成損害之人自行負擔,惟此亦非本件重要事項,被告顯有混淆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000○○段000號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兩造、陳成全、陳成章、陳成文、陳秀鳳、陳美玲、陳美華共同持有,而原告於被告母親陳黃恨過世後,提出將其持份出售予被告,惟提出之價格高於行情價數倍,終協商不成。

原告自六十幾年已離家並定居高雄,系爭土地居住情況也與過去大相逕庭,所以在實際上除了原告不願分享自已1/5之持份權利之外,餘共有人共持份4/5,皆願意相互分享系爭土地之使用。

㈡、原告提出想返回居住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皆歡迎,並告知三合院右側(即系爭附圖中366地號編號B、C、D部分)供原告使用,然原告卻無由拒絕並堅持一定要鹿寮那塊土地(即系爭附圖302-1地號編號A部分);

系爭土地為共同持有,且有居住空間提供予原告居住,並無任何人侵佔到原告居住權利,是原告提出租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1、訴外人陳成文、陳成章早已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而訴外人陳成全居住於系爭附圖366地號編號A部分之房屋,則三合院中之366地號編號B、C、D部分無人居住,故以該處讓原告使用,並無不妥。

而系爭附圖302-1地號編號D部分之房間,因未鎖門且裡面有許多蜘蛛絲、老鼠,被告才予以整理並使用。

2、原告所提之鹿寮,原係陳家共同飼養畜牲之地,惟陳家為務農家族,所以母親陳黃恨決定,將其作為置放農具及農物處所,一直至今,數十年不曾改變,故實非為被告一人使用。

3、系爭土地由被告及堂兄弟陳成全居住在該地,但原告卻只針對被告一人提出租金要求,極不合理,其動機可議。

4、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共同持有,且50幾年來從未異議過,現卻提出異議並要求租金,然系爭土地未分割前,被告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也未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不明究理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極度不合邏輯。

換言之,系爭土地在尚未消弭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關係,且地上建物也並未登記在原告或任何人名下,則在法律上應屬全體共有人,並非像原告所提可私自劃分區域,原告之1/5持分應是平均分布在系爭土地上,而非特定區域。

5、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依法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甚者,原告對共有物未盡任何義務,從未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等任何費用。

㈢、依民法第1151條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其它共有人同意,以自己名義,對伊起訴請求給付其個人,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例所示),因此原告逕以個人名義提出被告一人只支付不當得利租金予原告一人,於法不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成全、陳成文、陳成章及陳黃恨各以1/6比例分別共有,其中共有人陳黃恨業於100年9月22日過世,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秀鳳、陳美玲、陳美華公同共有陳黃恨之應有部分1/6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三合院,為兩造之父親陳晚輝與伯父陳銀柱所建,長久以來慣行三合院左邊【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之366地號中編號A至C部分】為伯父之家人即訴外人陳成文、陳成全及陳成章使用,右邊為兩造及陳黃恨一家使用(即系爭附圖中366地號中編號E至G部分與302-1地號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原告及被告105年5月11日筆錄,(法官問:三合院長輩是否有交代如何分配?原告答:)右邊即366-a、366-b、366-c說要給我伯父伯母堂哥使用。

即陳成全他們在使用。

我們家的都是使用366-E、302-1-d、302-1-c、302-1-b、302-1-a,我從小就住在裡面,被告也是。

(被告答:)確實如此沒有錯,但是原告國中畢業後就離開了,當兵的時候,有回來一下,退伍後就又離開了。

(原告答:)我78年結婚,有個房間即302- 1-d在那邊,後來我回家發現門鎖已經更換,還有人進去使用,導致我回家沒有地方可以駐。

(被告答:)原告沒有鎖門,原告結婚後兩天就離開沒有回來了。

那個地方目前是訴訟代理人洪鳳珠使用,我本來也沒有要使用,但是裡面很多蜘蛛絲、老鼠在裡面,我才使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

㈢、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228號裁判、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

)。

本件斟酌前開等情,兩造及訴外人陳成全、陳成文、陳成章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三合院之情,渠等間雖無立據書面之分管契約,然均已依照上述之四、㈡所述方式使用系爭三合院,自足認定共有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自應依據前開使用方式,分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三合院,應可認定。

因之,在未得全體共有人共識而更新分管契約前,自應依據兩造前開默示之方式分管系爭三合院。

㈣、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1、兩造既已有默示之方式使用系爭三合院,而被告確實已使用原告之系爭三合院之房間即302-1-D部分(詳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且未經被告提出已有變動前開分管之方式及經原告同意使用該房間即302-1-D部分,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所揭,要難謂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應可認定。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⑴、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附圖302-1-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陳黃恨過世即100年10月1日起算至105年3月31日,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302-1-D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被告占用如系爭附圖302-1-D部分之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

而系爭302-1-D部分土地位於臺南市官田區西庄段為鄉村區,附近商業活動不興盛,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是本院審酌系爭302-1-D部分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原告取得過程及所受之利益暨係提供被告使用等情,認按系爭302-1-D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允洽。

是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302-1-D部分,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52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16元/㎡30㎡百分之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100年10月1日起算至105年3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8元【計算式:52元×54個月】,及⑵自105年4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302-1-D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依前所述,除分管部分外,未經原告證明被告尚有越權使用之部分,是本件除附圖所示之302-1-D部分外,尚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之事實。

另被告所述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依前開所述分管情形下,在被告使用當中,應由被告負擔,自屬當然之解釋;

而如附圖所示302-1-D部份上之房屋,亦未經被告提出明確之修繕費用證據證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所稱之:被告辯稱「……此地放置農器具已經數十年……」等語,實為「原告所提之鹿寮,原為陳家共同飼養畜牲之地,惟因最後為飼養鹿,所以大家習慣稱之為鹿寮。

唯80年代人力外移,且陳家為務農家族,所以原告及被告之母親,也就是陳家大家長母親陳黃恨決定,將其作為置放農具及農物處所,一直至今,不曾改變,且陳家人及其街坊鄰居皆可作證,所以該地本來就不適合人居住。」

(見被告105年1月5日民事答辯狀(更正)狀第二頁,三㈡部分),是原告稱被告已有自認事實顯與被告所述之要件不合,因之,原告稱被告有自認事實,自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⑴100年10月1日起算至105年3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8元,及⑵自105年4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302-1-D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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