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39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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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
孫聖淇
方名亮
被 告 楊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617元,及其中本金275892元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9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前五年即99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案外人曾壁瑛業據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078號核發准許在案,且本件被告楊麗弘係以個人之事由為聲明異議,其效力自不及於案外之曾壁瑛。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曾璧瑛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曾璧瑛至104年4月13日止,尚積欠帳款875617元及利息未給付(其中本金為275892元),經原告多次催索,訴外人曾璧瑛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雖稱系爭信用卡上其之簽名疑似遭訴外人曾璧瑛偽造,惟經原告催收人員數次與被告聯繫,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僅就信用卡申請時間有所異議,對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乙事並無意見,亦持續與原告協商中,並稱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乃係為拖延時間,其無力清償。

2、被告稱訴外人曾璧瑛於88年12月20日偽造其筆跡申請遠傳千禧專案行動業務,而其即於104年7月7日向臺南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

⑴、被告並未提出刑事偵查、調查證據、是否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結果,自不得以被告隻字片語即認訴外人曾璧瑛確有前開犯罪事證,縱設訴外人曾璧瑛曾偽造被告筆跡,被當亦無據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或其他有被告簽名之文件皆為訴外人曾璧瑛所偽造,故,被告若未就就本件之簽名係屬訴外人曾璧瑛偽造乙事另有佐證,應認為該主張無理由。

⑵、若訴外人曾璧瑛確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姑不論被告無從說明曾璧瑛如何取得其身分文件,自88年12月20日至今十餘年間,曾璧瑛早已債信不良,更不可能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行動業務所生之費用按期清償,被告必因此承受財產及信用上之不利益,如何能遲至去年始知遭偽造文書並報案。

⑶、又查,被告異議狀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債權文件之簽名二者相隔已十餘年,因年紀、筆力、生活經驗等之累積,筆跡斷不可能完全相符,純以前開文件比對,實無確認該筆跡是否為被告親簽之證明力,為此,若被告仍堅稱債權文件上之筆跡非其親簽,被告應提出90年以前,其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金融業務時之簽名或文件做為確認簽名真偽之基礎。

3、原告所提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本票,訴外人曾璧瑛及被告簽署之日皆為86年12月12日,被告所稱「為何於96年7月她能辦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係其對原告主張之誤解,再查,被告之主張所據者,無非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面信用資料欄記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曾璧瑛000000000000000000.7」之記錄,惟前開記載係訴外人曾璧瑛及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就訴外人曾璧瑛之信用記錄徵信之結果所為之記載,係指訴外人曾璧瑛曾於西元1996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以前開徵信結果做為系爭信用卡是否得以核准之參考資料,原告為此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並提出該申請書影本乙紙,其上承辦人員之印文日期亦載明為85.7.18,即為該行審核之日期,與原告所述相符。

4、訴外人曾璧瑛及被告向原告申辦者係系爭信用卡及二順位房貸之混合契約,是除核發信用卡外,於申辦時,訴外人曾璧瑛尚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與被告簽立之本票,又因本件信用卡之信用額度達20萬至40萬不等,本件核准額度為30萬元,與一般純依個人信用申請信用卡案件,其額度多核准10萬元以下者不同,是於申辦時訴外人曾璧瑛及被告尚於86年12月12日於原告臺南分行履行對保程序。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9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前五年即99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先稱不知案外之曾壁瑛辦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復又稱伊確實有在連帶保證人的地方簽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案外之曾壁瑛積欠本金275892元及前開利率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曾壁瑛與原告公司簽立之約定書、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復又承認在連帶保證人簽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9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前五年即99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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