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426,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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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426號
原 告 陳明宗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炳燈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許幼所有,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陳許幼及原告共有,其中陳許幼應有部分為3分之2、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

嗣陳許幼於民國100年4月間死亡,上開不動產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後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於100年8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

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部分業已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完畢,而系爭房屋則協議由兩造共有取得,並由被告負責安置原供奉之神明及祖先牌位。

㈡揆諸兩造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之房屋繼承移轉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顯見當時已由所有繼承人協議由兩造共同繼承陳許幼之遺產,且系爭協議書第4點並未特別限制系爭房屋之分割,故並無被告所辯稱「附有保留作為公共之用之條件」之約定情事。

㈢系爭房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仍得為買賣之標的,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

本件若以原物分割,依建物之格局並無法各自單獨使用,且損及建物之完整性,而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為求原告土地與系爭房屋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准予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鑑價金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房屋業經兩造於104年9月4日,於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9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調解成立,即「兩造同意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之拆除重建仍依如附件即民國100年8月2日協議書所示之約定辦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陳許幼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然因原告承諾保留系爭房屋供祭祀神明及祖先之用,故其他繼承人始同意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繼承,亦即系爭協議書係「附有保留作為公共之用之條件」,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為分割。

且系爭協議書內容第4點所載「雙方於繼承移轉完成3年後,始可就系爭房屋拆除重建」,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係以不分割為前提所為之使用管理上之約定。

㈡系爭協議書僅有兩造及訴外人陳泳太為協議之當事人,另陳逸華、陳淑靖、陳惠玉、李陳秋蓉等4人為見證人,尚有其他繼承人黃陳淑容、代位繼承人陳宏彰、陳郁如、陳雲如、陳怡菱等人均未參與其中,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因全體共有人協議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3分之2云云,顯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故共有物分割原則上應由共有人以協議之方式為之,除有不能協議或分割協議因消滅時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時,始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分割,前業經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9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調解成立並作成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之拆除重建仍依如附件即民國100年8月2日協議書所示之約定辦理」,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甲、乙雙方於繼承移轉完成3年後,始可就上述不動產拆除重建,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提出補償,原供奉之神明及祖先牌位由乙方負責安置」,此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2.另據證人黃陳淑容到庭證稱:被繼承人陳許幼生前有提到系爭房屋留做祖厝,供子孫祭拜祖先牌位。

且希望不要拆除系爭房屋,需蓋新處所供祭祀祖先牌位後方可拆除;

證人陳淑靖亦證稱:當時兩造協議的意思係若有要再蓋祖厝的時候才拆系爭房屋,當初約定三年,不是說三年過後就一定要拆。

另母親生前是希望保留系爭房屋,做為祭祀祖先的地方;

證人陳秋蓉證稱:母親生前時表示系爭房屋要保留讓我們這些出嫁的女兒回來時有個娘家。

若要拆除需要蓋新祖厝時才可為之,另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只能拆除重建,不能僅拆除不建新房子等語(詳參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系爭協議書第4點就系爭房屋雖僅約定於繼承移轉完3年後方可拆除重建,而未明文約定同意分割與否,然依上揭證人證詞,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實質內涵應係以保留系爭房屋供祭祀神明及祖先之用為目的,其他繼承人亦應以不分割系爭房屋為前提要件而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繼承。

3.兩造前既已就系爭房屋分割與否於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受該協議分割效力之拘束,僅得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原告無視兩造間業已成立調解之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顯非正當。

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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