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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謝維新
謝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志德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志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維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2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高字第18013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謝維新明知其自身對原告負有債務,竟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謝志德所有,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謝志德回復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志德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維新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謝志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謝維新則以:系爭土地原一直登記在伊名下,原告不執行,等到系爭土地移轉給伊父親即被告謝志德後,才來起訴,且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被告謝志德所有,當初是為了讓伊去向農會借錢,所以才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後來伊繳不起貸款,被告謝志德是伊向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以才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謝志德,由被告謝志德繳納農會貸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維新積欠借款未清償,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謝志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司執高字第1801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調取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被告謝維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縱其所述為真,則於主債務人即被告謝維新未依約清償債務時,由被告謝志德繳納貸款,亦屬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尚難依此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非無償贈與行為,附此敘明。
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訴請被告謝志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維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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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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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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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西港區 │下宅子│827 │旱│2,16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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