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435,2016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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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青志昌邀被告及訴外人陳彥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4月間向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玉山商銀並就本件貸款向原告投保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

嗣青志昌未依約清償,原告已依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玉山商銀,玉山商銀並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86元,及自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本件借款所提出之87年4月13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表(下稱系爭徵信表)上「宋麗娟」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另被告並未在87年4月16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

青志昌係被告前夫,兩人已於87年6月離婚,被告不認識陳彥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青志昌邀被告及陳彥伯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月間向玉山商銀借款3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徵信表影本、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然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並無被告簽名,已難認被告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

⒉又被告既否認系爭徵信表上簽名之真正,該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已遺失系爭徵信表之原本,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再者,依一般貸款流程,借款人為獲准貸款,會先簽立貸款申請書、徵信表等資料,以供金融機構徵信,俾金融機構決定是否同意貸款及貸款額度,待金融機構同意貸款後,再由借款人簽立借款契約書,若有連帶保證人,金融機構並會與連帶保證人對保簽名,此由系爭徵信表上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應貴行之請求提供必要之相關資料,以供佐證」等語益徵如是,況系爭徵信表上並無任何貸款清償期、利息等重要事項之約定,故縱系爭徵信表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亦不得僅依系爭徵信表,請求被告負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為陳彥伯,並非被告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可稽,而原告不得依系爭徵信表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上述,本件事證已明,是原告聲請傳喚青志昌作證,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從而,本件難認被告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186元,及自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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