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理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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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林明雄
王亨太
被 告 吳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車,於行經臺南市新營區王公里中正路與民治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葉菊惠所有並由蘇文盟所駕駛之8538-R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8983元(工資37909元、烤漆7522元、零件233552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為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逃逸車輛照片等資料,核屬無誤;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汽車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工資37909元、烤漆7522元、零件233552元,共計花費278983元,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0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01月13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7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3552÷(5+1)≒38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3552-38925)×1/5×(2+0/12)≒77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552-77851=155701】。
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32元(工資37909元+烤漆7522元+零件15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費用2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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