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訴,1,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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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信裕
蔡信通
蔡信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張吉豐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乃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具狀撤回返還土地之聲明,是該部分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3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2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青蓉、蔡琇斐、蔡佩芬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8分之12。

因被告自85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於10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漁溫、工寮及魚苗繁殖場等,原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竊佔罪告訴,然經臺南地檢署以逾追訴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3893號),原告另於103年9月12日聲請法院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惟兩造調解不成立(103年度營調字第158號,下稱前案),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案聲請日起算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損害金新臺幣(下同)882,4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5.2元/㎡35,204㎡百分之10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125年】,暨自前案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6,48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5.2元/㎡35,204㎡百分之10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12】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445元,及自前案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案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6,489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僅占用其中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19,122平方公尺。

又被告於原告102年9月間提出竊佔罪刑事告訴後,即已著手撤離魚塭,102年12月底將魚塭全部遷走,並陸續拆除魚苗養育池、水泥地板、清除廢棄物,104年4月10日全部清除完畢返還土地,故附圖B部分(即魚塭部分)之不當得利應算至102年12月31日,附圖A部分之不當得利應算至104年4月10日。

另系爭土地為一般農用區之養殖用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過高。

況系爭土地非城市土地,是否能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無疑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所得心證: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8分之12,被告自85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9,122平方公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圖、本院履勘筆錄、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等語,並提出空照圖為證,惟原告所提空照圖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當時之樣貌,尚難遽認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由被告使用中;

又被告主張附圖A、B之不當得利應分別計算等語,然停止占有使用部分土地,並不等同於將土地遷讓返還權利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依上,本件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9,122平方公尺,迄至104年4月10日。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位於非城市地區,雖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惟土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乃係基於土地政策立場考量,為管理房屋租賃,防止暴利,安定民居,因此立法採最高租率公定方式,以保護房屋承租人;

而非城市地方之租賃市場較諸城市地方之租賃市場尤不熱絡,則就保障承租人以安定民居之立場,應認前開規定之標準至少可作為判斷使用非城市地區不動產計算不當得利參考依據之一。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用區之養殖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元,附近均為魚塭,無生活機能等節,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

依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3,966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5.2元/㎡19,122㎡百分之2.5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案聲請日起算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830元【計算式:23,966元5年】,及自前案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案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104年4月10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96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29元(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200元),爰依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之比例計算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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