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宜德
被 告 張簡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WD-7469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18時05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北向輔助車道處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過失,撞擊訴外人蘇再榮駕駛之牌照號碼RAC-2538號車,致該車又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AHR-939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系爭車輛之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263元整(工資18678+零件27585)。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626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駕駛之牌照號碼RAC-2538號車發生碰撞,進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各一份為證,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資料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18678元、零件27585元,共計花費46263元,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5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585÷(5+1)≒4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585-4598)×1/5×(0+7/12)≒2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585-2682=24903】。
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以43581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24903元+工資18678元】。
是原告代位之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