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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閔
張東濬
被 告 張育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借款即麥克現金卡新臺幣(下同)59577元,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又訴外人中華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
經一再催討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起訴請求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之債務前幾年有經整合,銀行說整合後只要負擔一筆,被告於當兵時簽約,現金卡上面的筆跡是被告的,被告有還了,但不確定有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空言抗辯本件債務業經整合而清償,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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