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小,15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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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李同和
被 告 陳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枚在案。

依前開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5年5月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茲被告至105年5月1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22598元(本金20637元+105年5月13日前之利息761元+違約金1200元),雖經原告屨為催討,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之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2598元,及其中本金20637元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信用卡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積欠本金金額僅20637元,循環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5,並再請求給付違約金1200元,自屬過高之違約金,是本院依民法第252條,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00元較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498元(本金20637元+105年5月13日前之利息761元+違約金100元),及其中20637元部分,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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