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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黃義軒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王淑芬
顏士豪即永大當舖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秉葳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淑芬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E22BC-000000號、西元2013年出廠之光陽廠牌重型機車一輛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顏士豪即永大當舖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E22BC-000000號、西元2013年出廠之光陽廠牌重型機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王淑芬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士豪即永大當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原告住處找原告父親聊天,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E22BC-000000號、西元2013年出廠之光陽廠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家中,系爭機車上並插有鑰匙,竟趁原告與原告父親不注意時,徒手發動竊取系爭機車騎乘離開現場。
被告王淑芬嗣於104年1月23日間,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原告印章,持置於系爭機車內之機車行照、身分證等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辦理過戶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被告王淑芬,再於同日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典當予被告顏士豪即永大當舖。
被告王淑芬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系爭機車經扣案後,現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保管中,原告近日接獲臺南地檢署函,請原告提出判決申請發還系爭機車,爰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淑芬將系爭機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系爭機車間接占有人即被告顏士豪人返還系爭機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淑芬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返還系爭機車等語置辯。
㈡被告顏士豪即永大當舖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但伊是合法收當,請原告自行向警察局申請取回系爭機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判決、系爭機車購買收據單、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臺南地檢署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10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亦均同意返還系爭機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淑芬將系爭機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系爭機車間接占有人即被告顏士豪人返還系爭機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43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王淑芬提解費3,680元】,應由被告王淑芬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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