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小,18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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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陳銘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14時2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嶺南里南99線12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吳金哲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已賠償系爭汽車車損費用24,07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車輛修護估價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系爭汽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24,070元【按含工資14,667元、零件8,257元、營業稅1,146元】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汽車為94年10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之104年3月2日,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汽車仍餘殘價;

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1,376元【計算式:8,257元÷(5+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以16,845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4,667元+零件1,376元+前揭金額百分之5營業稅共8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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