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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松鎰汽車修護保養廠
法定代理人 曾柏憲
被 告 張士鵬即張議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至102年11月間,陸續委託原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維修項目及金額均經原告事先告知,並經被告同意後再予以施工,被告並在維修估價單簽名以示確認。
詎被告均未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6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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