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被告自9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9,246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本院所得心證: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 (二)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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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曾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至93年1月1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原亦同;
自借款始日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二)被告自9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大眾銀行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9,246元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得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而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遂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貸款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並不能許。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部分利息之請求雖因修法而遭本院駁回,然本金部分之請求則全部准許,故本院仍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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