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小,229,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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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蔡孟芸
被 告 葉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賃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為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立有出租單一紙,而被告租賃系爭車輛共計34天,惟被告超時應加收270元,故租車費用共計34270元(1000×34+270),又過路費2月26日至3月31日為330元,而被告於2月26日支付2900元、3月1日支付7700元、3月5日支付4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20000元(計算式:34270+330-2900-7700-4000=20000),爰依兩造訂定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單乙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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