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小,23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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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蔡孟芸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至5月17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雙方約定每天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被告共應給付租金117,000元、罰單2,000元。

被告已清償77,000元,尚積欠42,000元,被告乃簽立本票2張以擔保清償,詎仍未依約清償。

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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