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小,284,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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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邱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CK-6671號車(下稱ACK-6671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近麻園東街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嘉文投資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廖嘉琳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LT-97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損壞。

關於系爭汽車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901元(鈑金16108+烤漆10196元+零件22597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890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汽車項目中之電動椅拆裝及冷媒套餐,原告認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由被告給付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CK-6671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估價單、發票、債權催收通知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相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並不爭執,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汽車輛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為48901元,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收據為據,然被告否認修復項目中之電動椅拆裝及冷媒套餐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以106年1月13日中汽字第106003號函覆:「因車輛後葉及後下圍板受損需實施板噴,因此必須拆裝後內飾板及左右後電動座椅方能施工,故編號6、7號拆裝工資為合理必要;

又該車有更換蒸發器半總成,於更換過程需補充冷媒及冷凍油,且冷媒套餐較單點價格為低,因此編號16零件及工資亦屬正常合理作業。」

,另由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觀之,系爭汽車之後方確係受有損害,是堪認系爭汽車修復項目中之電動椅拆裝及冷媒套餐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必要,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項目如估價單上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輛修復費用為48901元(鈑金16108+烤漆10196元+零件22597元),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3月17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97÷(5+1)≒3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97-3766)×1/5×(0+5/12)≒1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97-1569=21028】,則系爭汽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47332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21028元+板金16108元+烤漆10196元】。

是原告代位之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73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尚有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3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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