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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90號
原 告 莊天輕
莊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被 告 林俊廷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天輕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花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路三段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彎,致撞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莊天輕,致原告莊天輕及搭載之原告莊花人車倒地,導致原告莊天輕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及左下肢擦傷、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另原告莊花受有下肢挫傷、雙肩挫傷、顏面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
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1.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原告莊天輕、莊花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分別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30元、1,060元。
且因系爭車輛已毀損,故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4,120元。
2.農田施農藥與肥料人力費用:原告莊天輕從事自耕農之工作,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受有傷害,後半年期間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時常有暈眩現象,多次險於住所處昏倒,且因左下肢挫傷後併發膝關節問題而一度住院開刀,遑論至耕地獨立施作之安全風險與體力負荷。
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將秧苗散布,故委託訴外人賴瑞章、莊永吉分別進行農藥及肥料施灑,因此支出費用10,150元。
3.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約需15,260元,惟因多處毀損,基於安全性考量已將系爭車輛報廢。
4.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造成極大驚恐,精神及身體均飽受痛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8,000元、30,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天輕68,5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花31,0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所得心證: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20號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明細表、支出人力費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又本件車禍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莊天輕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1.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原告莊天輕、莊花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支出醫藥費1,030元、1,060元,業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
另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原告莊天輕先行支出就醫交通費4,12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車資計算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2.農田施農藥與肥料人力費用:原告莊天輕主張系爭車禍後無法獨立工作,分別委託訴外人賴瑞章、莊永吉進行肥料及農藥施灑,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10,150元,並提出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堪認原告莊天輕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原告莊天輕主張渠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復約需15,260元,惟因多處毀損,基於安全性考量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並提出鈺琳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可證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失。
又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紙附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4年1月27日,已23年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依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之零件價額為15,260元,則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僅得以3,815元計算【計算式:15,260(3+1)=3,81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815元,逾該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莊天輕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及左下肢擦傷、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另原告莊花受有下肢挫傷、雙肩挫傷、顏面擦傷等傷害。
而事發時,原告2人均為79歲、於日據時代均有就讀國民學校,原告莊天輕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田賦各乙筆;
原告莊花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田賦、投資各乙筆;
被告則年滿24歲,職業為農,104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乙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天輕、莊花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20,000元、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莊天輕39,115元(1,030+4,120+10,150+3,815+20,000=39,115);
另賠償原告莊花16,060元(1,060+15,000=16,060),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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