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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沈昌憲即沈昌憲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甲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擔任被告之常年法律顧問,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由沈坤池接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公業內稱為主委),因被告當時有3個訴訟案在進行中,沈坤池主委遂於104年7月2日邀請其他管理委員即沈啟宗、沈澄淵及沈文龍等多位委員至原告之事務所內,委任「三房訴請返還土地事件」及「受請求三七五減租徵收土地徵收費事件」2件案件,原告報價每件委任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爾後若有再委任訴訟案,仍以每件5萬元計算。
㈡嗣被告再委任「清查爭議損害賠償事件」1件案件,故委任費用共15萬元,惟因作業上之問題,遲至104年8月6日始給付委任費用15萬元,其中10%即15,000元執行業務所得,先課徵繳納於國稅局,故匯入之金額為135,000元,有原告事務所臺灣銀行存摺匯款紀錄可稽。
嗣「清查爭議損害賠償事件」及「受請求三七五減租徵收土地徵收費事件」訴訟終結後,被告提起上訴。
因「受請求三七五減租徵收土地徵收費事件」係上訴至最高法院,為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是主委沈坤池再委任原告具狀上訴至最高法院。
時因被告公業內部各委員訴訟不斷,主委沈坤池遂表示委任費用會比較慢支付,但絕對會給付。
嗣被告內部認定另一「清查爭議損害賠償事件」仍有委任之必要,爰再由新任主委沈銘鐘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原告實際於105年4月18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25日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
㈢嗣被告之主委乙職於105年7月間起改由沈甲戍擔任,隨即於105年7月22日突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上揭案件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諸節與渠無關。
待原告於105年7月25日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始經審判長告知業經被告解除委任關係,然原告當日仍善盡受任人之責,代理被告出庭,此有當日之開庭筆錄附卷可查,原告於委任過程中並無任何過失。
隨後被告新任主委沈甲戍於105年8月17日到庭明確表達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並撤回該案上訴。
另「受請求三七五減租徵收土地徵收費事件」訴訟,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故亦已消滅委任關係。
因上開委任二案均已終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嗣原告於105年8月8日定期10日向被告催告,未獲置理。
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1年7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訂定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中第11條後段規定:「管理本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同時依上開規約選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人「沈澄淵、沈坤池、沈甲戍、沈銘鐘、沈文龍、沈信吉、沈隆榮」等7人,與監察人「沈啟宗、沈茂田、沈信成」等3人。
原告既主張其為被告之常年法律顧問,足徵其對於被告一切事務之執行應由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實無推諉不知之理。
㈡由原告所提「接案洽談紀錄單」可知,當時至其事務所洽談之人為「沈坤池、沈澄淵、沈文龍、沈啟宗」等4人,惟沈啟宗卻為監察人,原告迄今從未暸解被告設置管理人及監察人制度,更以上開非由全體管理人過半數同意而委任原告之違反規約情事,企圖混淆是非,是本件原告既一再聲稱為被告處理系爭案件,應由其提出曾經全體管理人過半數同意之書面證據,以實其說。
㈢本件訴外人沈坤池、沈銘鐘曾為被告之管理人代表,而原告為被告常年法律顧問,渠等對規約之內容應知之甚詳,然訴外人沈坤池、沈銘鐘未將系爭案件交由管理人會議決議,逕自委任原告,迫論將委任費之計算告知其餘管理人。
訴外人沈坤池恣意違反規約委任原告,並勾結原告於未經管理人會議過半數決議之情形下,仍執意委任,致被告損失不貲。
又被告於105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系爭案件之委任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請求之對象應係無權代理人沈坤池及沈銘鐘二人,而非被告。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所得心證: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接案洽談記錄單、存摺明細、民事委任狀、存證信函、準備程序筆錄、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律師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僅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規約影本為證。
㈡然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
、第11條:「代表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管理本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之內容可知,被告應置管理人七人,且選任一人代表被告。
而據原告所提出之105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之2紙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代表人分別為沈坤池、沈銘鐘,而沈坤池、沈銘鐘2人於原告與被告簽訂上述委任契約時分別為被告之管理人,且擔任主任委員乙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依系爭規約內容,沈坤池、沈銘鐘2人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當時既為被告之管理人,且擔任主任委員之職,依上揭規約自有權對外代表被告之權。
是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本院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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