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小,36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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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吳佳如
法定代理人 吳克勳
李素蘭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86線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330.4公里北向入口匝道往北行駛,欲駛入國道1號主線車道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當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於入口匝道停等紅燈,由原告之父吳克勳所駕駛,內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後頸挫傷、左外耳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既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29元。

2.精神慰撫金90,000元:原告現就讀大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值面臨學校期中考,需花費更多時間於學習課業上,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另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宜休息兩星期,自有使原告於該休養期間內受有平日生活及課業溫習之不便。

另被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從未主動聯繫賠償事宜,避不見面,足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29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乘坐其父吳克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追撞,致受有後頸挫傷、左外耳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暨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529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考量原告所傷害之情狀,上開費用支出確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後頸挫傷、左外耳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而事發時,原告為大學生,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花生等雜貨沿街兜售為業,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5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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