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小,8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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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83號
原 告 張芳銘
陳文相
陳麒任
陳珮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弘輝
被 告 張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芳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相、陳麒任、陳珮菁、陳弘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第一項原告及第二項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略以:

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張耀文及黃萬里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銀)新營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⑴40萬元、⑵20萬元,嗣黃萬里過世,原告張芳銘及張瓊月為其繼承人,遂於96年3月2日各清償2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免除因繼承黃萬里為被告連帶保證之責任,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又張瓊月即陳張瓊月於104年7月4日死亡,原告陳文相、陳麒任、陳弘輝、陳珮菁為張瓊月即陳張瓊月之繼承人,因之,代償之系爭款項尚未獲被告清償,經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拿兩筆土地向彰銀借款,有一筆是被告女兒還款,但系爭款項並非被告女兒還款,係原告等代為清償。

2、被告既辯稱時效已過,即表示被告承認原告已經還款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張芳銘2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陳文相、陳麒任、陳珮菁、陳弘輝2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積欠彰銀之二筆款項,由被告之母親與張耀文為連帶保證人,而所積欠之款項,被告均已一同清償。

1、被告將土地賣予被告女兒,而女兒向彰銀貸款47萬元,分五年清償被告所積欠款項,欠彰銀38萬元左右,而清償了47萬元左右,於95年清償完畢,被告女兒說分期付款完才會開立清償證明予被告。

2、債權額計算書後面之分析,是證人張豐田分析的,277539元(即係本金189835元加上利息87704元)-88000元=189539元,而該88000元是張毓真、張瓊月、張芳銘去清償的,後來所剩的189539元彰化銀行減免,這筆款本來就是要作減免的報備,故被告之47萬元是還兩筆債務。

㈡、銀行代位求償,法律規定要債權移轉,但都無債權移轉證書,無債權移轉證書即非債權人。

1、彰銀向保證人追討債權,是否代位清償?彰銀向保證人追討,應該通知被告,但彰銀要收88000元,並無通知被告,再者,原告稱其與彰銀有訴訟,但被告亦未收到通知。

2、債權憑證是90幾年發的,債權應該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77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債權銀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故代位請求已超過時效,不能對被告為請求。

㈢、證人李建瑤是承辦後續的動作,而被告已經還清借款的時候之前是陳組長,被告未與與證人李建瑤見面過,證人李建瑤說是做追討的動作,但他從來未向被告追討,被告之借款均已還清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1、被告向彰銀借貸二筆,各為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就其中借款二十萬元部分,僅空言業已清償,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或提出已有繳交借款借償二十萬元之清償資料,自難認被告就借款二十萬元,業已由被告自己清償完畢,自足認定。

2、又被告向彰銀借貸二筆,各為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借款部分,經由連帶保證人黃萬里之繼承人張毓真清償新臺幣肆萬元、連帶保證人黃萬里之繼承人張瓊月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保證人黃萬里之繼承人張芳銘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合計清償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後結案,業據彰銀承辦員及經辦員李建瑤、張豐田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證明書、借據、債權憑證等證物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及第61頁至第91頁,105年4月27日、105年8月3日證人筆錄)。

3、因之,依上所述,自不足證明被告業已自己向彰銀清償其中之借款二十萬元,應足認定。

㈡、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二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

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

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1、本件系爭之二十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14日至93年11月14日止,此有彰銀提出之借據在卷可按。

2、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借款既自可行使之到期日93年11月14日起算,則十五年之時效消滅,應算至108年11月14日始罹於時效消滅。

3、況依彰銀提出之94年2月4日債權憑證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債務人即被告與連帶保證人欠彰銀前開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債務,仍有331304元及利息、違約金(四十萬元部分)與189835元及利息、違約金(二十萬元部分)。

暨35936元之執行費用未清償。

【如債務人欲清償仍有民法第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之適用】。

亦即94年2月4日起時效應為中斷,並重新起算。

或債務人等於94年2月4日仍有上述之欠款金額亦屬明確。

4、而本件原告之清償係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之各自分擔部分之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所揭【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與被告抗辯所述之債權讓與時效並不相同。

原告等係於96年3月2日清償,此有彰銀提出之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抗辯已罹時效消滅及以債債轉讓之事由為抗辯,均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等本於繼承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芳銘24000元,給付原告陳文相、陳麒任、陳珮菁、陳弘輝24000元,及均自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被告異議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第一項24000元及第二項24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支出證人旅費676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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