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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瑞琴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營小調字第二一一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渠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糾紛向本院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營小調字第211號受理在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05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5年10月18日止(利息部分為2年7月7日),其債權額為22,585元〔計算式:20,000元+利息部分為2,585元:(20,000元5%2)+ (20,000元5%÷127)+(20,000元5%÷3657)=22,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於105年10月7日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年度營小調字第211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小額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共計2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825元(債權額:22,585元×5%×2年6個月=2,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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