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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常瑋
法定代理人 王文慶
法定代理人 顏雅芬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將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申請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以無資力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並已向本院提出訴訟,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是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
又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營簡字第370號請求返還土地回復原狀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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